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佳明 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應白花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因罹患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等焦慮性疾患,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B1西側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車頭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萬應白花油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得手後放入褲子口袋,僅拿其他物品結帳即離去。
嗣因副店長乙○○清點店內商品發現數量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9至210頁),但其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本院一卷第208頁),足認其請求諭知無罪,實非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從而,應認本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所稱「明示僅就科刑事項為上訴」的情形,而是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二、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第211至212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偵緝卷第165至166頁、原審卷第187、191頁、本院一卷第186頁、本院二卷第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至4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結帳明細照片、被告相貌身型比對照片可參(警一卷第42至49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被告之前案素行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
㈡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被告罹患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長期受性別認同混淆、焦慮與強迫症所影響,經診斷為焦慮性疾患,其行為主要是常受強迫想法引起的焦慮心情所驅使,鑑定過程亦受其焦慮情緒影響而多所強迫行為,評估被告犯案時雖能認知竊盜是犯法行為,但受焦慮情緒影響,面對複雜環境,會因知覺扭曲及衝動控制差而犯罪,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焦慮影響而有所缺損,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醫院112年12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22421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及該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127800號函可參(本院二卷第61至87、113頁)。再審酌強迫症疾患常會有自己不想要的重複想法或衝動,強迫行為可以暫時降低強迫思考帶來的焦慮,而被告表示心情恐慌時會想要拿東西,拿到東西就感覺安心等語(本院二卷第75頁),符合強迫症疾患之病症,足認被告犯本案係因受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等焦慮性疾患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時我精神疾病發作,看監視器畫面才知我有竊取白花油,行為當下不知道我在偷東西云云(偵緝卷第165至166頁、本院一卷第208頁)。惟從被告之智力測驗可知,被告之語文理解及表達能力,及對社會規範之理解均落在正常水準(本院二卷第77、83頁),且就「是否知道行為犯法」之問題,表示「知道一拿會出狀況,會跑法院,但沒法控制」等語(本院二卷第69、83頁);另被告之前所犯諸多竊盜前科所竊取物品多為食物、衣物(上衣、短褲、男性內衣褲、球鞋、襪子、拖鞋)、背包、常備藥(萬金油、曼秀雷敦、綠油精)、防疫酒精、電器(手機、電風扇、吹風機)、信用卡、現金、安全帽、雨傘、沐浴乳、衛生紙等日常生活所需之物,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部分犯行判決書及前科整理表可參(本院一卷第241至412頁),核與其自承有時因為需要才拿走別人的東西等語(本院二卷第75頁)相符,足認被告知悉竊取他人之物為違法行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缺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認。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監護處分(此部分詳後述),原審漏未審究及此,容有違誤。則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因罹患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等焦慮性疾患,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缺損,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僅有95元,價值尚低;兼衡被告過往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二卷第30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3項修正前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可知修正後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其中,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會擇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是新法此部分僅屬現行實務之明文化,於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利;惟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關於監護處分之諭知,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㈡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㈢被告於行為時,因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等焦慮性疾患之影響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而參酌凱旋醫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的強迫行為主要是怕受污染與怕電器爆炸等強迫想法引發之焦慮心情所驅使,但被告在外流浪時所竊取之物多為日常生活用品,合理推測其竊盜行為非受強迫症直接影響,較傾向是為了生活所需、未顧及社會規範而偷竊,且面對較複雜情境壓力時會明顯逃避,認知扭曲地將偷竊行為歸因於強迫症。因被告人格發展不成熟,並有情緒適應問題,欠缺面對人生責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生活及職業能力受限,日後若再度流浪,生活無以為繼,再犯竊盜之可能性非常高,而被告所罹患之焦慮性疾患藥物治療效果佳,被告卻未規則接受治療,故建議於刑後施以監護處分2年以上,讓被告到精神科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施以藥物及其他精神治療協助,並宜加入家族治療,在性別認同方面尋求與家人之共識,以減輕焦慮、提升自我統整程度,並訓練其工作及生活適應功能,調整其認知扭曲,以免再犯等語,有凱旋醫院鑑定書及前開函文可參(本院二卷第61至
87、113頁)。㈣審酌被告自20歲起(92年間)開始出現竊盜行為,至今包含
本案在內約有165次,且因此自96年1月2日起反覆入監執行,且其竊取之物多為日常生活用品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科整理表可參(本院一卷第237至3
47、349至374頁),而被告於鑑定過程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最近一次000年0月0日出監後,原在台北與父母同住,因在家中拿優碘洗碗盤、重複拔掉家中電器插頭導致脫水機、電鍋及熱水瓶損壞,家人因而對被告心灰意冷並將其趕出家門,被告遂四處流浪行乞,睡在公園的提款機空間裡或火車站,父母至今仍對被告感到生氣等語(本院二卷第73至74、305頁)。又被告雖尚有一名胞妹,然關係疏離,胞妹對於被告的反覆不當行為多不諒解,現已拒絕互動(本院二卷第65頁),足認被告嚴重欠缺家庭支持系統,且在外流浪、居無定所,顯難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規律接受精神疾病治療並按時服藥控制病情,則被告日後再犯竊盜之可能性極高。
㈤綜合考量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再為相同犯行之高度疑慮,且
被告過往之犯罪行為雖多為手段平和之竊盜,竊取物品多為日常所需之物,價值普遍不高,然其行竊地點遍及高雄市三民區、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永和區、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大同區、北投區、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等地,下手處所包含便利商店、超市、醫院、藥局、醫療用品店、火車站、客運候車室及大客車裡、網咖、速食店、通訊行、機車托運行、自助洗衣店、麵攤、簡餐店、飲料店、麵包店、服飾店、珠寶店、扭蛋機販賣店、旅社房間內或倉庫、友人住宅、他人公寓樓梯間及頂樓曬衣場、他人放置在騎樓或懸掛在機車上之物品等,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侵擾,為預防被告日後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並衡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過往行為有高度相似性,被告所為侵擾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及被告之精神疾病嚴重程度,暨其自主規律就醫治療之可能性甚低,復參酌凱旋醫院上開建議等情,認有對被告施以刑後監護2年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2年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㈥按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
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予以明定,僅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及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修正前實務作法,並無不同。惟法院裁判時,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允宜同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告,表明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一體適用於修法前後之受處分人,以免爭議,此觀刑法第87條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監護處分及其實施期間之諭知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然參照上述說明,為免爭議,仍在主文第2項諭知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一併敘明。
伍、沒收:被告所竊之萬應白花油1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林青怡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