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2年上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3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海境
鍾世華
林肇和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黃海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世華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肇和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海境因欲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遮陽棚,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委由鍾世華施工,鍾世華再僱請林肇和一同前往。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黃海境與鍾世華因遮陽棚之施作範圍發生糾紛,黃海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鍾世華之頭部,致鍾世華頭部挫傷後即轉身逃離,鍾世華見狀則自後追趕,過程中黃海境不慎自摔倒地,詎林肇和明知鍾世華自後追趕黃海境係欲傷害黃海境,其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肇和徒手壓制倒地之黃海境,鍾世華再以腳踏黃海境之左腳,致黃海境左側小腿鈍挫傷。
二、案經黃海境、鍾世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若未經聲明上訴,即非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本件被告黃海境遭被告鍾世華傷害,除受有左側小腿鈍挫傷外,另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裂之傷害云云。然此一傷勢已經原審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判決第11頁),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上訴,依據前述說明,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的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黃海境、鍾世華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死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林肇和業於112年10月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自應就林肇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上訴認其應成立共同正犯,雖有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林肇和於判決後死亡,而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林肇和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黃海境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黃海境與被告鍾世華於前開時地,確有因遮陽棚施作問題發生糾紛,被告黃海境因而先揮拳,徒手毆打鍾世華之頭部,致頭部挫傷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即證人鍾世華、證人林肇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各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馬志宇 於偵審時亦證稱:「我只有看到他們一開始站著纏鬥」「我看到時是兩方互吵。中間他們很靠近,我看到時他們有些肢體動作」等語。所證其二人有纏鬥或肢體動作,而非被告黃海境並無攻擊鍾世華之情,足認告訴人鍾世華所為證述可以信實。
㈡告訴人鍾世華於案發當日前往 潮州 安泰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頭部挫傷之傷勢,此有該醫院函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黃海境於當日既與鍾世華發生爭執,並自承有出手揮擊鍾世華之舉動,而鍾世華於雙方衝突後未久即前往醫院,且鍾世華所受傷勢經診斷為「頭部挫傷」,亦核與其指訴遭被告黃海境毆打頭部之情吻合,其所受傷勢無疑係被告黃海境所造成。綜此各項事證,與告訴人鍾世華指訴相互印證,俱足以佐證告訴人鍾世華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告訴人鍾世華所述確屬實在。
(二)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黃海境以正當防衛作為辯解,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被告黃海境自承「他先逼上來,我自衛就揮手碰到鍾世華的臉」「我看他想要打過來,我右手就揮過去抵擋,他沒打到我,我應該有揮到他」「我手揮過去,鍾世華有喊他被打到」「(問:當時鍾世華是否攻擊你?)他是逼近我,然後作勢」等語,即坦認鍾世華當時僅有逼近及作勢之舉動,其即出手揮擊鍾世華。依此可知,鍾世華當時至多僅係藉此張揚其聲勢之意,尚無任何實際攻擊。詎被告黃海境即先行揮拳毆打鍾世華之頭部成傷,顯然並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還擊,其所為自屬先行之傷害行為,並非正當防衛,被告黃海境執此為辯,誠無足取。
㈡被告黃海境另辯以:我沒有能力攻擊他,並提出記載其「右手
有麻木現象」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12年2月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但觀此診斷內容所示,被告黃海境前往就診之日期除集中在109年1月至同年4月外,再次前往就診之時間即為112年2月3日,因109年1月至同年4月距本件案發時已逾2年,而112年2月3日又在案發3個月後,自無法以此證明其於案發時確有右手麻木之現象。況右手麻木與能否以右手揮擊乃屬二事,甚且麻木程度為何,是否因此不能以手揮擊他人,亦非無疑,自難執此認定被告黃海境無法以手攻擊他人。
且案發當時,被告黃海境先手持圓鍬,馬志宇見狀後即將之取走,除據其自承在卷外,復據證人鍾世華、林肇和、馬志宇分别證述明確,堪認被告黃海境之右手於案發當時,並沒有因「右手麻木」致無法攻擊鍾世華之情。所辯無能力攻擊云云,亦難採信。
二、被告鍾世華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被告鍾世華與黃海境於前開時地,確有因遮陽棚施作問題發生糾紛,於黃海境揮打鍾世華後逃離現場自摔倒地後,先由林肇和徒手壓制倒地之黃海境,鍾世華再以腳踏黃海境之左腳,致黃海境左側小腿鈍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海境於偵審中指證歷歷,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馬志宇證述「林肇和有壓制黃海境,不讓其起身,鍾世華有腳踢黃海境的腳成傷」等語明確(警卷第55頁、偵卷第83頁)。何況被告林肇和於原審亦坦認其不讓黃海境爬起來,才去壓制的等語(原審卷第141頁),此外,被告黃海境於案發後即因傷就診,並有 張永享 骨外科診所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鍾世華先辯稱「從頭到尾沒有動到黃海境」,後又稱「我是阻擋林肇和不要打他,我過去時他以為我要打他,他的腳亂踢,我一直跳,才不小心踩到他的腳」各等語。惟依被告鍾世華於警詢所供:「他生氣拿圓鍬要攻擊我,後來被他外甥阻止,黃海境便徒手從後方攻擊我後腦杓。我很生氣也準備要攻擊他,他見狀就跑」等語(警卷第29頁),可知其當時已有傷害黃海境之意。況當時黃海境既已倒地,衡情已喪失正常之攻擊能力,只要被告鍾世華不加以靠近,或有對其攻擊之舉,黃海境當可自行站起,實無可能有遭被告鍾世華誤踩之情,故黃海境所受前揭腳部傷勢,自係被告鍾世華有意為之,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參、論罪改判
一、論罪依據核被告黃海境、鍾世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為共同正犯。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既已共同實行犯罪,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即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鍾世華傷害黃海境部分,被告林肇和於過程中,雖未實際毆打黃海境,但被告鍾世華被黃海境揮打後,與被告林肇和一同追逐黃海境,二人即有反擊之意,已認定如前。林肇和不但明知鍾世華欲傷害黃海境,在黃海境自摔倒地後,先由林肇和壓制在地,再由鍾世華腳踏黃海境之左腳,其二人不但有傷害之默示犯意聯絡,且參與傷害犯罪之分工,而屬傷害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二人相互利用彼此而達到傷害黃海境之目的,其二人均成立共同正犯。
二、撤銷原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黃海境、鍾世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認被告林肇和係犯幫助傷害罪,而論被告鍾世華為傷害罪之單獨正犯,係以鍾世華被打與林肇和無關,林肇和並無傷害黃海境之動機為由。然關於犯意聯絡,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特定時空環境下,二人間未以言詞明示,而代以肢體語言,使之心神領會,而一體行動達成共同目的之情形,並非事理之所無。如於當下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林肇和不但犯罪當時已與被告鍾世華有默示犯意聯絡,且已參與傷害之行為分擔,自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上揭所認,容有未洽。
(二)刑罰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科刑時必須審酌被告本身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情狀,作為量刑輕重之依據。共犯間如量刑輕重有所差鉅,應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原判決論處被告黃海境拘役30日、被告鍾世華拘役20日,但量刑理由敘述因同一糾紛,互相傷害,傷勢均非過重等類似情節,未充分說明其二人科處不同刑罰之理由。而被告二人犯後迄今猶否認犯行,不知認錯,且審酌傷害之緣由動機、過程情節及所受傷勢,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俱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不另無罪已確定部分外,均撤銷改判。
三、改判理由審酌被告黃海境僱請被告鍾世華搭建遮陽棚,卻因施作範圍發生糾紛,一言不合先起口角作勢,詎被告黃海境即先動手揮打鍾世華,導致其頭部挫傷,其先行作為已值非難;黃海境自知理虧,打後即逃離現場,鍾世華不甘受辱,乃與其僱請之林肇和一同追趕,過程中黃海境不慎自摔倒地,被告鍾世華與林肇和見此,先由林肇和徒手壓制倒地之黃海境,鍾世華再以腳踏黃海境之左腳,致黃海境左側小腿鈍挫傷。犯後迄今猶各自指責對方不是,矢口否認傷害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再斟酌其二人之素行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