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2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駿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駿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簡駿傑為上開犯行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 王豫良 造成之傷勢程度、案發後尚未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老虎鉗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