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1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霈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霈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霈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惟被告已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暨考量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迄今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前述前案為犯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實未曾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均坦認犯行,告訴人亦表明不在追究(見偵卷第24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未返還告訴人,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高於告訴人遭竊物品之價值,此有卷附和解書1份在卷,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款項,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