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9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田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民國97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8,189元(其中本金15066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捨棄逾期手續費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76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