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29號

原告 馮印康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黃姝嫚 律師

被告 吳勇練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證人 游姿昀 前為男女朋友,原告則為證人游姿昀之友人。被告於民國107年5、6月間偕同游姿昀與原告見面期間,被告提及其有在投資BitclubNetwork,並邀約原告一起投資,被告稱BitclubNetwork為一家挖礦公司,成立於103年,公司設址於冰島,當地有天然的挖礦資源,電費低、散熱極佳,該公司現為全世界挖礦公司排行榜前10大的公司,也是唯一一家肯釋放股份給一般民眾進行投資,並稱BitclubNetwork是一種比特幣儲蓄計劃,輕鬆就能擁有,並為自己創造被動收入之機會。被告並明確告知此為一「保障本金」之投資,承諾如原告欲結束投資,被告便會負責償還原告投入之全部本金。原告經此遊說遂決定加入投資,並於107年6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但原告當時已近60歲,對於被告所稱之挖礦投資事業一竅不通,故全權委任被告代為設定帳號、密碼,全權代為操作該投資項目,兩造成立委任契約(即原告委託被告進行BitclubNetwork挖礦事業投資)及消費寄託契約(即原告交付被告款項,被告保證日後如數返還該款項)之混合契約(以下合稱系爭投資契約)。惟自原告匯款並委任被告進行挖礦事業投資後,長達1年多的時間均未收取過任何紅利,經原告於109年間聯絡證人游姿昀後,始知所謂BitclubNetwork挖礦投資似為詐騙,並於全球已違法吸金達7.2億美元,經多次聯絡被告請其履行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之保本承諾,並促請其將本金50萬元如數返還,惟為被告所拒絕。因本件兩造未就該50萬元投資款約定返還期限,其自得隨時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於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約返還該50萬元投資款。又本件被告協助BitclubNetwork公司對外招攬原告,並向原告訛稱「保證回本」,致原告不疑有他進行投資而虧空,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BitclubNetwork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吸金行為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因被告原先有保證日後結束投資時會返還原告全部投資本金,迄今卻拒絕返還,自屬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所為不法侵害行為,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跟原告承諾投資50萬元可以保本,原告欲退出時,伊是接到游姿昀的通知,因游姿昀在馬來西亞不能到場,所以伊才北上淡水,伊跟原告所談的內容是:如果原告不願意投資,那現有的金額伊用7折的價格轉給他人,但原告不願意且只願意用九折。另伊對原告不然簽一個協議,投資賺錢的部分一人一半,虧損部分伊會幫忙補回,原告自己沒有簽該協議,也就沒有成立,伊不可能承諾保本。至於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伊當時只是沒否認,但伊沒有承認有說到要保本,譯文第1頁倒數第3行的「對」,其意思不是指說要保本,而是伊要處理原告情緒,之前爭吵過太多次,伊從來沒有跟投資人講過說要保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設定帳號、密碼,全權委託被告代為BitclubNetwork挖礦事業之相關投資事宜,原告並於107年6月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錄音光碟及繹文等件為證據,被告對於有收受原告50萬元投資款項代為操作投資等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時,被告曾告知其可以「保本」,承諾於結束投資時,會償還所有其所投入之本金,而原告已向被告表示要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故被告應返還其50萬元投資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游姿昀到庭證稱:原告是我介紹給被告的客戶,他們第一次見面是我與被告前往原告在淡水的社區,當時被告有跟原告說Bitclub是在冰島的挖礦公司,投資Bitclub這個項目很好,因為在日本辦奧運時比特幣會漲5倍,還說投資可以保本也可以賺很多錢,原告投資後,有天打電話告訴我他覺得這個投資不安全,想要退出,我當時人不在台灣,就打電話給被告告知原告要退出,後來是被告自己去找原告談,他們談完後,被告有打電話告訴我他談得很好,他有跟原告說可以保本,所以原告不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交付50萬元投資款後,曾透過游姿昀向被告表示要退出投資,被告另抗辯稱:我有對原告提出兩個方案,其一是以原告投資金額打7折轉讓他人,但原告不同意,其二是原告繼續投資,如果有虧損,我會補回,有賺錢就一人一半,這要原告簽協議,原告也沒有簽所有沒有成立云云,由被告此一抗辯可知,原告確曾向被告表達不欲繼續投資,並要求被告返還50萬元,然經被告與之洽談後,原告就未再要求退款,顯見當時被告應有與原告達成協議,應以證人游姿昀證述較符合事理之常,否則若被告未承諾原告此投資可以「保本」,原已不欲繼續投資而要求退款之原告,何以不再要求退款。被告抗辯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  

(三)末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經本院勘驗結果與錄音內容相符,被告不爭執錄音內容係其與原告之對話,經核兩造對話中,原告不斷質問被告有承諾「保本」,故應返還50萬元,然被告通篇未否認有承諾「保本」,亦不否認要返還原告給付之金額,僅一再推託因游姿昀欠被告30萬元,所以沒有錢可以還原告等語,被告此等回覆益徵證人游姿昀前開證稱被告一開始就有承諾原告「保本」,且在原告中途欲退出要求退款時又再次承諾可以「保本」等情為真實。

四、據上論斷,原告既已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其依系爭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原告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劉彥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