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9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郭維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被告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自逾期之日起,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7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計欠331,460元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
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