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補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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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5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黃英傑
劉樹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請求
撤銷被告間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8018分之10945,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土地
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英傑所有,其目的在使其債權即截至110年8月
12日止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1,967元獲
得清償。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面
積580.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018分之10945,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參,是上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404,965元,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並未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是依前揭
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51,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