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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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專訴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原告王佑仁輔佐人郭炫宏原告蔡政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世正律師蔡坤儒專利師參加人張互賓王振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蔡坤儒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洪淑敏訴訟代理人謝文元許人偉參加人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宇田輔佐人陳嘉祥上列當事人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經訴字第10606300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分別獨立參加兩造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1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其參加人前以「電子付費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訴外人即參加人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請求項14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張互賓、王振芳與原告王佑仁、蔡政儒為系爭專利權之共有人,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張互賓、王振芳應合一確定,依職權命張互賓、王振芳參加原告之訴訟。又依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紅陽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舉發證據2與舉發證據3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原處分機關承認舉發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所提及銷售端處理器「用以經由該銷售端聲音記錄單元接收由該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所播放之該第一聲音訊號,並且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以解碼該第一聲音訊號成一金融資訊」之技術特徵,且原處分機關漏未比對「銷售端聲音記錄單元」之技術特徵。雖原處分機關認為舉發證據3已經揭示該技術特徵,然而依照舉發證據3第28頁第1至8行,該段落明確指出「資料處理裝置120控制於終端機介面100該端的異動處理資料的接收」。因此舉發證據3該段落所提及的應該是異動處理資料從支付中心500傳2送至終端機介面100。原處分機關將舉發證據3支付中心500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銷售端,並把舉發證據3的終端機介面100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顧客端,依照這樣的比對原則,則舉發證據3所揭示者係從銷售端傳送資料到顧客端,而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記載從顧客端傳送資料到銷售端而由銷售端解碼的技術特徵。因此,舉發證據3實際上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中銷售端處理器經由該銷售端聲音記錄單元接收由該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所播放之該第一聲音訊號,並且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以解碼該第一聲音訊號成一金融資訊之技術特徵。故舉發證據2與舉發證據3之結合尚未能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中「顧客端處理器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將該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一第一聲音訊號,並且將該第一聲音訊號經由該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播放」與「銷售端處理器經由該銷售端聲音記錄單元接收由該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所播放之該第一聲音訊號,並且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以解碼該第一聲音訊號成一金融資訊」的技術特徵。
(二)舉發證據2與舉發證據3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依前述,舉發證據2與舉發證據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4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5依附於請求項14,亦不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引用之段落係舉發證據3第28頁第1至8行。惟該段落僅能揭示資料從支付中心500傳送到終端機介面100,亦僅能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銷售端處理器根據一訂購資訊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以產生一付費要求資訊,將該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一第二聲音訊號,並且將該第二聲音訊號經由3該銷售端聲音播放單元播放」的技術特徵。然而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中「顧客端電子裝置進一步包含一顧客端聲音記錄單元,顧客端處理器經由該顧客端聲音記錄單元截取接收由該銷售端聲音播放單元所播放之該第二聲音資訊,並且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以解碼該第二聲音資訊成該付費要求資訊」的技術特徵,舉發證據3第28頁第1至8行未有相類似技術之明確記載。若被告將舉發證據3第28頁第1至8行比對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該段落實不應同時比對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銷售端處理器經由該銷售端聲音記錄單元接收由該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所播放之該第一聲音訊號,並且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以解碼該第一聲音訊號成一金融資訊」的技術特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請求項14之該技術特徵其資料傳送方向相反,且舉發證據3第28頁第1至8行並未能明確揭示雙向資料傳送。故此兩證據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不具進步性。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原處分理由(五)、1、(1)已一一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4與證據2之技術內容,且載明「碼生成電路106」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編碼」(原處分審定書第5頁第2、7、8行參照),原處分內容並無記載原告所指稱將「碼生成電路106」比對為「顧客端處理器所執行的編碼」之情事,其次,被告於原處分亦敘明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顧客端處理器,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將該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一第一聲音訊號」技術特徵(原處分審定書第5頁第11至13行參照),故原處分已敘明證據2未揭示「顧客端電子裝置的編碼功能」,並無原告指稱4「比對有認定事實與其所憑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情事。又證據2揭露內容為「發送裝置10係設置在百貨公司、超級市○○○○街等商業設施、娛樂設施處,其將各種信息(商品、事件、設施介紹等相關聯的URL等文字信息以及圖像信息)作為聲壓振動信息(語音碼)從聲器13進行發送,顧客攜帶一便攜電話20(內置有進行各種運算和控制的處理器和存儲器)接收該聲壓振動信息,從而取得各種信息」(證據2第1圖及第7頁第2段「具體實施方式」至第8頁第3段參照),依據一般通常觀念,「銷售」係指提供商品或服務資訊及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為,「顧客」係接受服務或購買商品之自然人或法人,準此,通常知識者於審視證據2應能理解,「發送裝置10」係提供「商品等相關聯的URL等文字信息以及圖像信息」之資訊服務供應者,而顧客以便攜電話20接收「商品等相關聯的URL等文字信息以及圖像信息」。因此,將發送裝置10比對為「銷售端電子裝置」,及顧客之便攜電話20比對原處分理由為「顧客端電子裝置」應無錯誤,故並無原告指稱比對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適合之情事。
(二)原處分理由(五)、1、(2)亦詳述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4與證據3之技術內容,應無違誤。依證據3第14頁第3段至第15頁第1段、第17頁第2段、第15頁最末行、第16頁第3行、第16頁第6至11行及第15至20行、第26頁第3段內容,通常知識者可據以明瞭一旦終端機介面100與服務中心300完成啟動、驗證/認證後,終端機介面100與服務中心300即可透過支援語音/音訊通訊服務進行雙向資料傳送(亦即資料處理裝置120欲發射至伺服器310的交換資料及/或指令、以及源自於伺服器310欲發射至資料處理裝置120的資料及/或指令操作),其中交換資料即包含交易帳戶資訊。則證據35不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技術內容,亦揭露「銷售端處理器,經由該銷售端聲音記錄單元接收由該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所播放之該第一聲音訊號,並且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以解碼該第一聲音訊號成一金融資訊」的技術特徵,故原處分比對之內容並無違誤。
四、參加人張互賓、王振芳:引用原告之陳述及聲明。
五、參加人紅陽公司除引用被告之陳述及聲明外,另補充:系爭專利請求項14與舉發證據2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關於「銷售端交易程式(820)」與「金融資訊」的技術特徵,惟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技術特徵,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根據證據3直接得知前述差異。而由證據2與證據3之結合,亦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銷售端電子裝置(8)與顧客端電子裝置(7)兩者間,透過個別處理器對於資料處理,利用聲音的形式傳送與接收訊息,達到兩裝置之間金融交易資訊的識別、驗證以及授權等相關操作」。故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2、3彼此間具有高度關連性,而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利用舉發證據2結合舉發證據3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之技術特徵。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爭點:原告及其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9日以「電子付費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104年1月12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474271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嗣舉發人即參加人紅陽公司於104年12月1日提出舉發證據2、3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對6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105年6月28日(105)智專三
(二)04194字第105207902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4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1月25日經訴字第1060630037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舉發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1年7月19日,並於104年1月12日准予專利,故本件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故本件之爭點為:舉發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為一種電子付費系統,包含顧客端電子裝置以及銷售端電子裝置。顧客端電子裝置包含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顧客端記憶單元以及顧客端處理器。顧客端記憶單元用以儲存顧客端交易程式以及交易帳戶資訊。顧客端處理器係分別電連接至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以及顧客端記憶單元。顧客端處理器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將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第一聲音訊號,並且將第一聲音訊號經由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播放。銷售端電子裝置包含銷售端聲音記錄單元、銷售端記憶單元以及銷售端處理器。銷售端記憶單元用以儲存銷售端交易程式。銷售端處理器係分別電連接至銷售端聲音記錄單元以及銷售端記憶單元。銷售端處理器用以經由銷售端聲音記錄單元接收由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所播放之第一聲音訊號,並且執行銷售端交易程式以解碼第一聲音訊號成金融資訊。
2.系爭專利之電子付費系統進一步包含第三方伺服器。銷售端傳輸介面係電連接至銷售端處理器。銷售端處理器並且經由銷售端傳輸介面連接至第三方伺服器,進而確認或儲存金融資訊或7交易資訊。顧客端電子裝置並且包含顧客端傳輸介面。顧客端傳輸介面係電連接至顧客端處理器。顧客端處理器並且經由顧客端傳輸介面連接至第三方伺服器,進而確認或查詢金融資訊或交易資訊(以上均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內容)。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5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14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而本件爭執之請求項14、15之內容如下:
14.一種電子付費系統,包含:一顧客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一顧客端記憶單元,用以儲存一顧客端交易程式以及一交易帳戶資訊;以及一顧客端處理器,係分別電連接至該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以及該顧客端記憶單元,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將該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一第一聲音訊號,並且將該第一聲音訊號經由該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播放;以及一銷售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銷售端聲音記錄單元;一銷售端記憶單元,用以儲存一銷售端交易程式;以及一銷售端處理器,係分別電連接至該銷售端聲音記錄單元以及該銷售端記憶單元,用以經由該銷售端聲音記錄單元接收由該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所播放之該第一聲音訊號,並且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以解碼該第一聲音訊號成一金融資訊。
15.如請求項14所述之電子付費系統,其中該銷售端電子裝置進一步包含一銷售端聲音播放單元,係電連接至該銷售端處理器,其中該銷售端處理器根據一訂購資訊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以產生一付費要求資訊,將該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一第二聲音訊號,並且將該第二聲音訊號經由該銷售端聲音播放單元播放,其中該顧客端電子裝置進一步包含一顧客端聲音記錄單元,係電連接至該顧客端處理器,其8中該顧客端處理器經由該顧客端聲音記錄單元截取接收由該銷售端聲音播放單元所播放之該第二聲音資訊,並且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以解碼該第二聲音資訊成該付費要求資訊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之主要圖式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圖為系爭發明利用聲音擷取資訊之較佳具體實施例:
(三)舉發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1.舉發證據3為96年4月1日公開之臺灣TZ000000000A「用於監測、維護與伺服資料交換之終端機裝置及系統」專利申請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舉發證據3之主要技術為將訊息編碼並以聲音傳遞該編碼之訊息,故與系爭專利屬於相關之技術領域。舉發證據3係有關一種終端機介面和一種包括該終端機介面來允許一電子裝置與一服務提供業者間的介接之配置。終端機介面包含配置來耦接該終端機介面至該電子裝置之一資料介面,適合操作該終端機介面之一處理裝置,以及允9許終端機介面與可於公用陸地行動通訊網路中允許語音通訊之一終端裝置間之資料通訊的數據機裝置。耦接至該資料介面和該數據機裝置之資料處理裝置係進一步組配來處理接收自該資料介面和數據機裝置中之任一者的資料,以及組配來產生資料欲透過該資料介面及/或數據機裝置發送。於一經由公用陸地行動通訊網路的一語音通訊連結,資料係透過該終端裝置而於該終端機介面與服務提供業者間通訊(參舉發證據3之摘要)。
2.舉發證據3第1至2、4圖已揭示一種電子付費系統,由舉發證據3第1至2、4圖及第7頁第2段至第8頁第3段記載:「……終端機介面100包括數據機130,數據機130係連接至終端機介面100的資料處理裝置120,且具有一麥克風和一揚聲器用來與行動電話450以及行動電話450之相對應之揚聲器和麥克風作音訊信號通訊……」,可知舉發證據3之「終端機介面100」、「資料處理裝置120」、「揚聲器」係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顧客端電子裝置」、「顧客端處理器」、「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再由舉發證據3第1、4圖記載之配置圖,可知「資料處理裝置120」電連接至「揚聲器」。故舉發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一種電子付費系統,包含:一顧客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以及一顧客端處理器,係電連接至該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技術特徵。
3.另由舉發證據3第1至2、4圖、第15頁最末行至第16頁第3行記載:「因此,服務中心300可使用一終端機識別符或由行動電話450所提供之一識別符(例如電話號碼、用戶識別符等)來建立,且判定實作該終端機介面100的車輛是否註冊由服務中心300所提供的服務」及第26頁第3段記載:「……用10戶資料庫可設置來儲存與訂購的使用者相關的資料,例如包括使用者識別符、個人識別數字(PIN)、有關支付方法之資訊特別包括信用卡資訊及/或有關銀行帳戶資訊、加密資訊……」,可知舉發證據3之「訂購資料:終端機識別符、電話號碼、用戶識別符、信用卡資訊、銀行帳戶資訊」皆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交易帳戶資訊」,又由舉發證據3第2圖所揭示由終端機介面100發起之「驗證S30」及第16頁第6行至第11行記載:「如第2圖之操作S30所示。用於使用者驗證目的,服務中心300可包含或可關聯一用戶資料庫(圖中未顯示),其係儲存與服務中心300所提供的註冊用於服務之使用者訂購資訊相關的訂購資料。訂購資料例如包含電話號碼、可得自行動電話450的用戶識別模組(SIM)的任何識別符、或任何其它允許識別使用者的識別符」,可知舉發證據3揭示終端機介面100實質包含訂購資料(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交易帳戶資訊」)用以與用戶資料庫進行比對,以達成使用者驗證目的。
4.再由舉發證據3第1至2、4圖及第17頁第2段記載:「……資料係透過數據機(亦即數據機及其音訊信號介面,包含其麥克風和揚聲器)將資料轉換成為一個或多個音訊信號……」,可知舉發證據3已揭示「將該資料編碼成一聲音訊號,並且將該聲音訊號經由該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播放」技術特徵,以及完成該資料編碼成一聲音訊號的「顧客端交易程式」;而由舉發證據3第2圖所揭示由終端機介面100發起之「驗證S30」及第16頁第6至11行記載:「如第2圖之操作S30所示。用於使用者驗證目的,服務中心300可包含或可關聯一用戶資料庫(圖中未顯示),其係儲存與服務中心300所提供的註冊用於服務之使用者訂購資訊相關的訂購資料。訂購資料例如包含11電話號碼、可得自行動電話450的用戶識別模組(SIM)的任何識別符、或任何其它允許識別使用者的識別符」,亦可知舉發證據3已揭示「將訂購資料編碼成聲音訊號」並將該聲音訊號通過揚聲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播放。故舉發證據3所揭示由「將訂購資料編碼成聲音訊號」所得之訊號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第一聲音訊號」,亦即舉發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將該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一第一聲音訊號,並且將該第一聲音訊號經由該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播放」。
5.此外,由舉發證據3第1至2、4圖、第17頁第2段記載:「……資料係透過數據機(亦即數據機及其音訊信號介面,包含其麥克風和揚聲器)將資料轉換成為一個或多個音訊信號,資料從行動電話450的音訊介面(亦即其麥克風和揚聲器)經由公用陸地行動網路(PLMN)400的音訊信號連接20、射頻信號連接30及其後端通訊網路,發送至服務中心300的資料處理伺服器310…於伺服器端,資料較佳經儲存與處理。一旦資料已經由服務中心300儲存和處理,驗證響應和回送響應可透過前述連接而回送至終端機介面100」以及第26頁第3段記載:「……第4圖之實施例包含一支付中心500係包含或連接至服務中心300……」,可知舉發證據3之「服務中心300與支付中心500」、「資料由服務中心300儲存和處理後所產生之資料」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銷售端電子裝置」、「金融資訊」,並且服務中心300儲存和處理該第一聲音訊號,是以舉發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一種電子付費系統,包含:一銷售端電子裝置」及「該銷售端電子裝置解碼該第一聲音訊號成一金融資訊」技術特徵。
舉發證據3第1至2、4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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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雖舉發證據3並未直接揭示一顧客端記憶單元,惟如前所述,舉發證據3已揭示終端機介面100包含完成該資料編碼成一聲音訊號的「顧客端交易程式」及終端機介面100實質包含訂購資料(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交易帳戶資訊」),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推得終端機介面100包含一顧客端記憶單元,用以儲存「顧客端交易程式」訂購資料(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交易帳戶資訊」),並且資料處理裝置120電連接至該顧客端記憶單元以執行程式與存取相關資料。另舉發證據3雖亦未直接揭示「服務中心300與支付中心500」包含一「銷售端聲音記錄單元」,惟由舉發證據3第17頁第2段記載之「一旦資料已經由服務中心300儲存和處理……」,可推得「服務中心300與支付中心500」包含一「銷售端聲音記錄單元」,及一「銷售端交易程式」以儲存和處理資料。此外,舉發證據3亦未直接揭示一「銷售端記憶單元」及一「銷14售端處理器」,惟由舉發證據3第1、4圖及第14頁第3段記載:「……於建立呼叫後,將執行終端機介面100與服務中心300的伺服器310間的啟動、驗證/認證和資料交換……」,可知服務中心300包含一伺服器310,再由申請時電腦相關之通常知識,服務中心300包含一處理器及一記憶單元用以儲存並執行前述「銷售端交易程式」,該處理器及該記憶單元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銷售端處理器」、「銷售端記憶單元」。至原告主張舉發證據3係運用在汽車上面,且僅提到終端機界面存有識別符等語云云,惟查證據3說明書第7頁雖提及該發明運用在汽車上,但僅係其中一實施例,且證據3說明書第26至28頁已揭示終端機與支付中心之實施例,可執行支付程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一種電子付費系統,包含:一顧客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一顧客端記憶單元,用以儲存一顧客端交易程式以及一交易帳戶資訊;以及一顧客端處理器,係分別電連接至該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以及該顧客端記憶單元,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將該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一第一聲音訊號,並且將該第一聲音訊號經由該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播放;以及一銷售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銷售端聲音記錄單元;一銷售端記憶單元,用以儲存一銷售端交易程式;以及一銷售端處理器,係分別電連接至該銷售端聲音記錄單元以及該銷售端記憶單元,用以經由該銷售端聲音記錄單元接收由該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所播放之該第一聲音訊號,並且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以解碼該第一聲音訊號成一金融資訊」技術特徵,均已為舉發證據3所明示或由其所揭示之內容而可明顯得知。
7.又舉發證據2為97年7月23日公開之大陸CZ000000000A「15信息提供系統」專利公開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與舉發證據3及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皆為將訊息編碼並以聲音傳遞該編碼之訊息,屬於相關之技術領域,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舉發證據2與舉發證據3作結合。舉發證據2提供一種新資訊提供系統,其用於對終端提供各種資訊。其實施方式涉及的資訊提供系統(1)具有:發送裝置(10),其將各種資訊作為聲壓振動的資訊進行發送;作為接收各種資訊的終端的便攜電話(20);以及伺服器(50),其經由因特網(40)與發送裝置(10)連接。在這樣的結構中,從發送裝置(10)對便攜電話(20),作為以空氣為介質的聲音來傳遞各種資訊(參舉發證據2之摘要),雖舉發證據2並未直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部分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記載之技術特徵既已為舉發證據3所明示或由其所揭示之內容而可明顯得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舉發證據2、3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8.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所述「當顧客端交易程式220閒置一段時間未使用時,所有交易帳戶資訊222中的顧客資料與特定碼將自動刪除,顧客可以再次開通帳戶來產生所需資料與特定碼」,即已隱含著若無交易帳戶資訊即無法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而證據2、3均未揭示系爭專利「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的技術特徵等語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雖確有「當顧客端交易程式220閒置一段時間未使用時,所有交易帳戶資訊222中的顧客資料與特定碼將自動刪除,顧客可以再次開通帳戶來產生所需資料與特定碼」之記載,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記載「於實際應用中,為了確保交易的安全性,交易帳戶資訊222中的顧客資料16可以用AES-256以上的工業標準加密。顧客端電子裝置2內預藏一組或一組以上的特定碼…特定碼於交易時與所需資料組合,做為交易正確性與否的依據」,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顧客資料」與「特定碼」僅係用於「做為交易正確性與否的依據」,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記載,並無法直接推得「若無交易帳戶資訊即無法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之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若無交易帳戶資訊即無法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此一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界定之裝置,程式根據交易帳戶資訊結合在一起執行,可以在「沒有網路的環境」中仍然執行,交易速度比較快……,指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4因「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的界定具有不可預期之效果,因而相較於舉發證據3具有進步性等語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程式根據交易帳戶資訊結合在一起執行,可以在『沒有網路的環境』中仍然執行」之功效及達成該功效所需之技術,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中,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說明書及圖式後並無法直接推知原告所主張「程序根據交易帳戶資訊結合在一起執行,可以在『沒有網路的環境』中仍然執行」之功效及達成該功效所需之技術,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舉發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4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銷售端電子裝置進一步包含一銷售端聲音播放單元,係電連接至該銷售端處理器,其中該銷售端處理器根據一訂購資訊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以產生一付費要求資訊,將該17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一第二聲音訊號,並且將該第二聲音訊號經由該銷售端聲音播放單元播放,其中該顧客端電子裝置進一步包含一顧客端聲音記錄單元,係電連接至該顧客端處理器,其中該顧客端處理器經由該顧客端聲音記錄單元截取接收由該銷售端聲音播放單元所播放之該第二聲音資訊,並且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以解碼該第二聲音資訊成該付費要求資訊」。
2.舉發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由舉發證據3第1至2、4圖、第26頁第3段記載:「支付中心500設置有(音訊)通訊介面允許支付中心500透過語音/音訊通訊連結、用戶資料庫、最終顧客關係管理(CRM)介面、及連結至財務資訊系統的異動處理介面來耦接至公用陸地行動網路400」以及第28頁第1段記載:「如此,支付中心500可透過於行動電話450與支付中心500間透過公用陸地行動網路400所建立的語音通訊連結,來傳輸所需的異動處理資料或支付資料」,可知舉發證據3之「(音訊)通訊介面」及「行動電話450」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銷售端聲音播放單元」,故舉發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該銷售端電子裝置進一步包含一銷售端聲音播放單元,係電連接至該銷售端處理器」技術特徵。
3.由舉發證據3第1至2、4圖、第27頁第2段至第28頁第3段之記載:「其次將簡短說明典型支付程序…基於終端機介面100或行動電話450及用戶資料庫所提供的識別符,來進行使用者的驗證及/或認證…若驗證/認證成功,則支付中心500通知使用者將其行動電話450置於終端機介面100的聲波耦接裝置上。如此,支付中心500可透過於行動電話450與支付中心500間透過公用陸地行動網路400所建立的語音通訊連結,來傳輸所需的異動處理資料或支付資料」,可知舉發證據3之18「識別符」、「支付資料」係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訂購資訊」、「付費要求資訊」,故舉發證據3已揭示「銷售端處理器根據一訂購資訊(對應舉發證據3之識別符)產生一付費要求資訊(對應舉發證據3之支付資料),將該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一第二聲音訊號(支付資料經轉換之聲音訊號),並且將該第二聲音訊號經由該銷售端聲音播放單元播放」,雖舉發證據3並無直接揭示前述「銷售端交易程式」可執行將該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一第二聲音訊號之功能,惟舉發證據3既已揭示支付中心500將支付資料(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聲音訊號之功能,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將該功能合併至前述「銷售端交易程式」中,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該銷售端處理器根據一訂購資訊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以產生一付費要求資訊,將該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一第二聲音訊號,並且將該第二聲音訊號經由該銷售端聲音播放單元播放」技術特徵僅為舉發證據3所揭示技術之簡單修飾。
4.另由舉發證據3第1至2、4圖、第27頁第2段至第28頁第3段記載:「……資料處理裝置120控制於終端機介面100該端的異動處理資料的接收……」、第14頁第2段記載:「……數據機130係連接至終端機介面100的資料處理裝置120,且具有一麥克風和一揚聲器用來與行動電話450及行動電話450之相對應之揚聲器和麥克風作音訊信號通訊…」,可知,舉發證據3之「數據機130具有之麥克風」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顧客端聲音記錄單元」,故舉發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該顧客端電子裝置進一步包含一顧客端聲音記錄單元,係電連接至該顧客端處理器,其中該顧客端處理器經由該顧客端聲音記錄單元截取接收由該銷售端聲音播放單19元所播放之該第二聲音資訊」。雖舉發證據3並無直接揭示前述「顧客端交易程式」可解碼該第二聲音資訊,惟由第14頁第2段記載可知舉發證據3已揭示資料處理裝置12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顧客端處理器」)可執行解碼該第二聲音訊號(支付資料經轉換之聲音訊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將該功能合併至前述「顧客端交易程式」中,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該顧客端處理器經由該顧客端聲音記錄單元截取接收由該銷售端聲音播放單元所播放之該第二聲音資訊,並且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以解碼該第二聲音資訊成該付費要求資訊」技術特徵僅為舉發證據3所揭示技術之簡單修飾。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僅為舉發證據3所揭示技術之簡單修飾,又舉發證據2與舉發證據3有合理組合動機之理由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舉發證據2與舉發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不具進步性,故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請求項14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應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證據組合,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20審判長法官李維心法官彭洪英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者,得不委任律師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形之一,經最高行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政法院認為適當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訴訟代理人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21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書記官謝金宏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