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5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判字第504號上訴人 王佑仁
蔡政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
蔡坤儒 專利師
參加人 張互賓
王振芳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宇田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以「電子付費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第1、14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後,於104年1月12日核准專利,並於104年2月21日公告發給第I47427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於104年12月1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有違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5年6月28日以(105)智專三(二)04194字第105207902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4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即系爭專利之共有人張互賓、王振芳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以及命參加人紅陽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漏未比對「銷售端聲音記錄單元」之技術特徵,且原處分亦承認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所提及銷售端處理器「用以經由該銷售端聲音記錄單元接收由該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所播放之該第一聲音訊號,並且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以解碼該第一聲音訊號成一金融資訊」之技術特徵,雖原處分認為證據3已揭示上開技術特徵,然證據3之「資料處理裝置120控制於終端機介面100該端的異動處理資料的接收」,應是指異動處理資料從支付中心500傳送至終端機介面100,原處分將證據3支付中心500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銷售端,並把證據3的終端機介面100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顧客端,則證據3所揭示者係從銷售端傳送資料到顧客端,而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載從顧客端傳送資料到銷售端,而由銷售端解碼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中經由該銷售端聲音記錄單元接收由該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所播放之該第一聲音訊號,並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以解碼該第一聲音訊號成一金融資訊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尚未能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中「顧客端處理器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將該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一第一聲音訊號,並且將該第一聲音訊號經由該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播放」與「銷售端處理器經由該銷售端聲音記錄單元接收由該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所播放之該第一聲音訊號,並且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以解碼該第一聲音訊號成一金融資訊」的技術特徵。㈡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5係依附於請求項14,證據2、3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況原處分所引用證據3之段落僅揭示資料從支付中心500傳送到終端機介面100,而僅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銷售端處理器根據一訂購資訊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以產生一付費要求資訊,將該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一第二聲音訊號,並且將該第二聲音訊號經由該銷售端聲音播放單元播放」的技術特徵,而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顧客端電子裝置進一步包含一顧客端聲音記錄單元,顧客端處理器經由該顧客端聲音記錄單元截取接收由該銷售端聲音播放單元所播放之該第二聲音資訊,並且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以解碼該第二聲音資訊成該付費要求資訊」之技術特徵,且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請求項14之該技術特徵資料傳送方向相反,故不應同時比對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銷售端處理器經由該銷售端聲音記錄單元接收由該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所播放之該第一聲音訊號,並且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以解碼該第一聲音訊號成一金融資訊」之技術特徵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原處分已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4與證據2之技術內容,且載明「碼生成電路106」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編碼」,並無記載上訴人所指將「碼生成電路106」比對為「顧客端處理器所執行的編碼」之情事。原處分亦敘明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顧客端處理器,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將該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一第一聲音訊號」技術特徵,故證據2未揭示「顧客端電子裝置的編碼功能」,並無上訴人指稱「比對有認定事實與其所憑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情事。又證據2揭露內容為「發送裝置10係設置在百貨公司、超級市○○○○街等商業設施、娛樂設施處,其將各種信息(商品、事件、設施介紹等相關聯的URL等文字信息以及圖像信息)作為聲壓振動信息(語音碼)從聲器13進行發送,顧客攜帶一便攜電話20(內置有進行各種運算和控制的處理器和存儲器)接收該聲壓振動信息,從而取得各種信息」,通常知識者審視證據2應能理解,「發送裝置10」係提供「商品等相關聯的URL等文字信息以及圖像信息」之資訊服務供應者,而顧客以便攜電話20接收上開資訊,故將發送裝置10比對為「銷售端電子裝置」,及顧客之便攜電話20比對為「顧客端電子裝置」應無錯誤。㈡依證據3內容,通常知識者可據以明瞭一旦終端機介面100與服務中心300完成啟動、驗證/認證後,終端機介面100與服務中心300即可透過支援語音/音訊通訊服務進行雙向資料傳送(亦即資料處理裝置120欲發射至伺服器310的交換資料及/或指令、以及源自於伺服器310欲發射至資料處理裝置120的資料及/或指令操作),其中交換資料即包含交易帳戶資訊,則證據3不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技術內容,亦揭露「銷售端處理器,經由該銷售端聲音記錄單元接收由該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所播放之該第一聲音訊號,並且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以解碼該第一聲音訊號成一金融資訊」之技術特徵,故原處分比對之內容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張互賓、王振芳引用上訴人之陳述及聲明。
五、參加人紅陽公司除引用被上訴人之陳述及聲明外,另補充:系爭專利請求項14與證據2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關於「銷售端交易程式820」與「金融資訊」的技術特徵,惟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根據證據3直接得知前述差異。另由證據2、3之組合,亦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5「銷售端電子裝置8與顧客端電子裝置7兩者間,透過個別處理器對於資料處理,利用聲音的形式傳送與接收訊息,達到兩裝置之間金融交易資訊的識別、驗證以及授權等相關操作」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證據2、3間具有高度關連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利用證據2、3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之技術特徵等語。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3已揭示一種電子付費系統,且證據3之「終端機介面100」、「資料處理裝置120」、「揚聲器」係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顧客端電子裝置」、「顧客端處理器」、「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再由證據3第1、4圖之配置圖,可知「資料處理裝置120」電連接至「揚聲器」,故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一種電子付費系統,包含:一顧客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以及一顧客端處理器,係電連接至該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技術特徵。另由證據3第1至2、4圖及說明書第15、16頁及第26頁之記載,可知證據3之「訂購資料:終端機識別符、電話號碼、用戶識別符、信用卡資訊、銀行帳戶資訊」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交易帳戶資訊」,又由證據3第2圖所揭示由終端機介面100發起之「驗證S30」及說明書及第16頁第6至11行之記載,可知證據3揭示終端機介面100實質包含訂購資料(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交易帳戶資訊」)用以比對用戶資料庫,以達成使用者驗證目的。再由證據3第1至2、4圖及說明書第17頁第2段記載,可知證據3已揭示「將該資料編碼成一聲音訊號,並且將該聲音訊號經由該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播放」技術特徵,以及完成該資料編碼成一聲音訊號的「顧客端交易程式」。而由證據3第2圖所揭示由終端機介面100發起之「驗證S30」及說明書第16頁第6至11行記載,可知證據3已揭示「將訂購資料編碼成聲音訊號」並將該聲音訊號通過揚聲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播放,故證據3揭示由「將訂購資料編碼成聲音訊號」所得之訊號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第一聲音訊號」,即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將該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一第一聲音訊號,並且將該第一聲音訊號經由該顧客端聲音播放單元播放」。此外,證據3之「服務中心300與支付中心500」、「資料由服務中心300儲存和處理後所產生之資料」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銷售端電子裝置」、「金融資訊」,且服務中心300係儲存和處理該第一聲音訊號,是以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一種電子付費系統,包含:一銷售端電子裝置」及「該銷售端電子裝置解碼該第一聲音訊號成一金融資訊」技術特徵。另由證據3所揭示上開內容及申請時電腦相關通常知識,可推得終端機介面100包含一顧客端記憶單元,用以儲存「顧客端交易程式」訂購資料(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交易帳戶資訊」),並且資料處理裝置120電連接至該顧客端記憶單元以執行程式與存取相關資料,以及「服務中心300與支付中心500」包含一「銷售端聲音記錄單元」,及一「銷售端交易程式」以儲存和處理資料,且服務中心300包含一處理器及一記憶單元用以儲存並執行前述「銷售端交易程式」,該處理器及該記憶單元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銷售端處理器」、「銷售端記憶單元」。至證據2並未直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部分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記載之技術特徵既已為證據3所明示或由其所揭示之內容而可明顯得知,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3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㈡由證據3第1至2、4圖及說明書第26頁第3段記載,可知證據3之「(音訊)通訊介面」及「行動電話450」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銷售端聲音播放單元」,故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該銷售端電子裝置進一步包含一銷售端聲音播放單元,係電連接至該銷售端處理器」技術特徵。另由證據3第1至2、4圖、第27頁第2段至第28頁第3段之記載,可知證據3之「識別符」、「支付資料」係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訂購資訊」、「付費要求資訊」,故已揭示「銷售端處理器根據一訂購資訊(對應證據3之識別符)產生一付費要求資訊(對應證據3之支付資料),將該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一第二聲音訊號(支付資料經轉換之聲音訊號),並且將該第二聲音訊號經由該銷售端聲音播放單元播放」技術特徵。另參證據3說明書第14頁第2段記載,可知證據3之「數據機130具有之麥克風」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顧客端聲音記錄單元」,故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該顧客端電子裝置進一步包含一顧客端聲音記錄單元,係電連接至該顧客端處理器,其中該顧客端處理器經由該顧客端聲音記錄單元截取接收由該銷售端聲音播放單元所播放之該第二聲音資訊」技術特徵。雖證據3並無直接揭示可解碼該第二聲音資訊之「顧客端交易程式」,惟由其說明書記載可知證據3已揭示資料處理裝置12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顧客端處理器」)可執行解碼該第二聲音訊號(支付資料經轉換之聲音訊號),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將該功能合併至前述「顧客端交易程式」中,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該顧客端處理器經由該顧客端聲音記錄單元截取接收由該銷售端聲音播放單元所播放之該第二聲音資訊,並且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以解碼該第二聲音資訊成該付費要求資訊」技術特徵僅為證據3所揭示技術之簡單修飾。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與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七、本院按:㈠「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年7月19日,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審查核准專利,並於104年2月21日公告。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係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專利法於102年6月11日係修正公布第32、41、9
7、116、159條規定,103年1月22日修正、103年3月24日施行之條文,則為第143條及第97-1至97-4條規定),故系爭專利有無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原判決雖以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判斷基準時法,然條文內容並無不同,合先敘明。
㈡本件關於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及
15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細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發明專利權之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外,自不應以實施例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記載「……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將該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一第一聲音訊號……」,由上開請求項所載上下文觀之,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係要將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一第一聲音訊號,惟未限定以交易帳戶資訊作為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之前提。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3段記載「……顧客端處理器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將交易帳戶資料編碼成第一顯示圖案……」、同頁末段記載「……顧客端電子裝置進一步包含輸入單元。輸入單元用以供顧客輸入付費要求資訊,使顧客端處理器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並根據交易帳戶資訊以及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第一顯示圖案。」以及第7頁末段記載「顧客端記憶單元22用以儲存顧客端交易程式220以及交易帳戶資訊222。顧客端處理器24用以根據交易帳戶資訊222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220,將交易帳戶資訊222編碼成第一顯示圖案……」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載「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係指利用交易程式將該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一第一聲音訊號。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段記載「……於一具體實施例中,交易帳戶資訊222可以包含對應現金卡的扣款額、對應信用卡的預付款額或會員卡的紅利……」而例示交易帳戶資料之形式,以及第8頁第3段記載「於實際應用中,為了確保交易的安全性,交易帳戶資訊222中的顧客資料可以用AES-256以上的工業標準加密……做為交易正確性與否的依據。」可知,交易帳戶資訊可用以編碼成一第一聲音訊號,或用以作為驗證交易正確性與否之依據,然尚無從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載「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應限定解釋為必須有交易帳戶資訊方能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4「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應解釋為將交易帳戶資訊當作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的前提,亦即必須要有交易帳戶資訊才能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告知當事人為辯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㈣依證據3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之發明係有關一種終端機介
面和允許監測、維護以及特別於應用裝置與伺服中心間之伺服資料交換之配置,其發明的目的係允許一通用終端機來基於電信存取一伺服中心,該伺服中心實質上係與任何特定的電信標準獨立操作,更進一步希望有一種可用於電信之行動終端裝置與該終端機介面間有最少耦接之簡單快速可靠的系統,雖其實施例之電子裝置為汽車之車上診斷系統或家電裝置,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4及15均未限定係使用於汽車之車上診斷系統,依前揭說明,自不應以實施例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上訴意旨以:證據3並未有任何段落指出除了汽車之車上診斷系統以外其他的實施方式,原判決所述「證據3說明書第26至28頁已揭示終端機與支付中心之實施例」,該段落實質上為「包括有支付中心500在內的實施例」,無法說明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被教示或是有動機將包含金融資訊在內的交易帳戶資訊整體儲存在終端介面100或是汽車上云云,要無足採。
㈤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雖記載「當顧客端交易程式220
閒置一段時間未使用時,所有交易帳戶資訊222中的顧客資料與特定碼將自動刪除,顧客可以再次開通帳戶來產生所需資料與特定碼」,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記載「於實際應用中,為了確保交易的安全性,交易帳戶資訊222中的顧客資料可以用AES-256以上的工業標準加密。顧客端電子裝置2內預藏一組或一組以上的特定碼……特定碼於交易時與所需資料組合,做為交易正確性與否的依據」,準此,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顧客資料」與「特定碼」僅用於做為交易正確性與否的依據。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末段記載「於一具體實施例中……顧客端處理器24經由顧客端影像擷取單元27截取顯示在銷售端顯示器36上之第二顯示圖案,並且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220以解碼第二顯示圖案成付費要求資訊。進一步,顧客端處理器24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220,並根據交易帳戶資訊222以及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第一顯示圖案」,然該實施例並未隱含「若無交易帳戶資訊即無法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此一特徵。因此,由上開說明書之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得知交易帳戶資訊與系統是否可在無網路下操作,易言之,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內容,並未說明係在無網路的情況下執行,且由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依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認知,該系統通常係會在具有網路之情況下運作,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無從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而直接推導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界定之「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技術特徵,具有在沒有網路的地方亦可運作之不可預期功效。上訴意旨以:習知的行動裝置交易程式需要操作於有行動網路的環境,而系爭專利具有在沒有網路的地方亦可運作之不可預期功效,使用者可在沒有網路的地方開通帳戶產生交易帳戶資訊,只要交易帳戶資訊中的顧客資料與特定碼未被清除,縱其移動至無網路的地方,仍可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進行電子支付,相對於舉發證據具有進步性云云,核無可採。
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
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又「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故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指原審技術審查官吳柏鋒所參與之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00號行政訴訟事件,其爭點雖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3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然本案爭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獨立項,而未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3,故兩案並非同一訴訟事件,況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00號行政訴訟事件亦非本案訴訟的下級審裁判,自不生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之迴避問題。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與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00號行政訴訟事件之技術審查官為同一人,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理由之擴張解釋,技術審查官吳柏鋒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暨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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