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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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 翁志賢 原告 翁博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被告 楊紫白 即聖羅蘭茶館訴訟代理人 林佳樑 律師複代理人 曾伯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372建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亦係系爭372建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同段16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亦係各1/2。系爭372建號建物即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120號房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120號房屋經營聖羅蘭茶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2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系爭372建號建物是原告先父 翁沛晃 在民國38年11月1日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是樓梯內置,建物內共有3層,3樓頂後來有增建1層,所有權狀部分以1層登記,稅捐機關課稅前,履勘現場認為應該以內部樓層層數及樓頂增建部分一併課徵房屋稅,所以稅籍證明書上分為4層。系爭120號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原始設籍人翁沛晃,後由原告繼承繳納,系爭120號房屋之遺產稅核課對象亦為原告,足證原告為系爭12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系爭372建號建物所權狀上所載之建物門牌號碼與系爭
120號房屋門牌歷史資料均未變更,且系爭120號房屋之用水設備係翁沛晃於57年7月6日向自來水公司所申設,被告於106年5月2日將用水用戶變更為聖羅蘭茶館,故二者建物為同一建物,且為原告所有應無疑義。系爭372建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設定地上權之地號應係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所致。
㈣並為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
物即系爭門牌號碼基山街12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120號房屋坐落之地號係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係被告於103年6月16日向訴外人 李驊珍 所購買,並於同日向系爭160-1地號土地所有人台陽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基地,並非原告所主張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72建號建物。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120號房屋乃係4層樓鋼骨結構,建物之建坪
與向台陽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160-1地號土地面積均為153.92平方公尺,均與原告所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72建號建物所有權狀登載之鐵造、1層、總面積333.51平方公尺不同,絕非同一建物。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120號房屋與系爭372建號建物為同一建物,且未能證明其為系爭12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105年北瑞建資字第00816號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標示「坐落○○○區○○○段。建號:372建號。主要建材:鐵造。主要用途:商業用。建物層數:一層。面積:333.51平公尺。建物坐落地號:焿子寮段165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及105北瑞他資字第42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設定地上權標示之○○○區○○○段○○○○號」,乃係地政機關登載錯誤,原告所有系爭372號建物所有權狀之建物實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證明書上所載加強磚造層次4層,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30日瑞土測字第557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坐落同段160-1、160-22、160-23地號及未登錄地土地上之系爭120號房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120號房屋是否原告所有系爭372號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之建物?原告是否為系爭12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經查:
㈠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
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著有判例。是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換言之,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首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72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標示係地政機關登載錯誤乙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依循土地法相關規定,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聲請更正,故系爭372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對登記事項應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換言之,原告具有所有權之建物應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鐵造、商業用一層樓、面積333.51平方公尺之建物。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120號房屋與系爭372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上之建物為同一建物,為原告所有,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查明系爭372建號建物是否在存在?據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2月21日以新北瑞地測字第1064053386號函覆本院稱:查旨揭建號係於民國38年1月1日依建物所有權人填寫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其登記門牌為基山街120號,基地坐落為焿子寮段165地號,構造為『鐵筋造』。經本所派員現場勘查門牌號碼基山街120號建物,現場為3層『加強磚造』建物,坐落地號為焿子寮段160-1地號,與旨揭建號建物登記簿所載不符,且現場亦無法認定是否有其他建物與旨揭建號建物相符。(詳本院卷二第115頁)。
㈢再者,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查明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之房屋現值何時至現場勘查核定?稅籍之變動歷程。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於106年11月24日以新北稅瑞一字第106378477號函覆本院稱:本案房屋折舊經歷年數已93年,原始設籍及核定資料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於106年11月13日以新北稅瑞一字第1063781092號函覆本院稱:旨揭房屋查本處房屋稅籍資料並無起課年月之記載,惟查得迄今折舊歷年數為93年,另已因年代久遠,設籍時有無現場勘查已無資料可稽。原始設籍人為翁沛晃。(詳本院卷二第84頁、第59頁)。酌以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4月3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本案建物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推算其折舊年數均係於民國14年起課房屋稅。(詳本院卷二第65頁)。可知,原始設籍人翁沛晃所有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之房屋稅推算係自14年起課,迄今已折舊歷年數為93年。
㈣另翁沛晃戶籍係於38年9月29日遷○○○區○○街○○○號,於
57年7月6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普通用水(詳本院卷二第29頁、第100頁),而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另依農林航空測量所87年8月12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圖顯示該建物(指系爭120號房屋)確已存在,應屬89年8月21日前既已存在之合法建物。本案建物既屬『66年11月25日以後』建造完成‧‧‧。亦可知,系爭120號房屋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雖稅籍編號與原始設籍人翁沛晃所有迄今已折舊歷年數93年之建物稅籍號碼相同,然依系爭120號房屋之建材、樣貌顯非原告所稱是翁沛晃在38年11月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㈤本院為究明系爭372建號建物與系爭120號房屋之關聯,亦曾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進而確認系爭120號房屋乃4層樓「磚造」建物,基地坐落焿子寮段160-1、160-22、160-23地號土地,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詳本院卷一第58-65頁、第75頁)在卷可稽,然對照系爭37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公務用謄本(詳本院卷一第8頁、卷二第108頁),則可知系爭372建號建物乃「鐵造」建物,占地面積「333.51平方公尺」,「1層」,坐落焿子寮段165地號土地,而堪認其「建材」、「面積」及坐落土地俱與系爭120號房屋迥然有別,又系爭372建號建物乃「鐵造」「1層」建物,其與上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加強磚造」「4層」本即不同,而難認該稅籍所表彰之「新北市○○區○○街○○○號」房屋與原告所有系爭
372建號建物有何關聯,更何況,稅籍登記純係為便利政府課稅而設,既與權利之得、喪、變更無關,亦無確認「建物同一性」之功能,尤以其登載內容概多源自於申請人之片面提供,受理機關通常亦僅書面審閱而未實質查核,是於兩造互有爭執之事件,稅籍登記本即無從援為兩造各自主張之證明,則原告一再執「新北市○○區○○街○○○號」之稅籍宣稱如前,本院當亦無憑採。
㈥綜觀其上,原告執系爭372建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新北
市○○區○○街○○○號」之稅籍證明書,主張系爭372建號建物等同系爭120號房屋云云,要無可採。綜上,本院依憑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系爭120號房屋與系爭372建號建物乃「同一」建物,兼之原告除前開證據資料以外,亦不能提出彼等乃系爭120號房屋所有人之相當證明,則其起訴主張彼等乃系爭120號房屋所有權人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系爭門牌號碼基山街12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