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國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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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國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國小字第3號原告 張阿鳳 被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賴煥紘 訴訟代理人 姜慶鴻
阮聖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3日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以基環行壹字第106080084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知原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前開函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上開規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06年7月29日適逢尼莎颱風來襲,原告於同日晚間7時許,經被告值班人員同意將原告所有靠行於百士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行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右側、環境管理大樓旁之停車格(下稱系爭大樓停車場)內。詎原告於翌日106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欲駛離系爭車輛,發現系爭大樓樓頂之磚塊遭強風吹襲掉落,放置於系爭大樓停車場旁之木架及跑步機(下稱系爭木架及跑步機)未加固定或移至室內,遭強風吹襲來回滾動而反覆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碎裂,及車頂、前後保險桿、右前後門、右前後葉子板、右後視鏡、右前葉側燈、右前A柱、右前外水切部分毀損,經鑑估需10天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9,750元,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客之每日營收約3,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9,750元及修復期間10日之營業損失3萬元,共8萬9,7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未證明系爭車輛於停放系爭大樓停車場前並無受損,另系爭大樓停車場於非上班時間不對外開放,然106年7月29日為颱風日,基於善意便民想法而同意原告停車,惟此際系爭大樓停車場非屬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使用,不構成公有公共設施之「公共」要件。又被告調閱本件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期間天色漆黑、風雨交加,無法辨識何種物品撞擊系爭車輛導致毀損。本件事故後系爭大樓旁遺留多處磚塊、木板及跑步機,若系爭大樓樓頂磚塊因風吹落並砸中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該磚塊應遺留於車內,然原告自陳其清理該車內部時並未發現磚塊,故應非系爭大樓之磚塊導致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碎裂;至木板及跑步機乃被告於106年7月22日舉辦關燈音樂會所用,嗣活動結束後即由被告清潔隊員搬至系爭大樓旁靠牆存放,至同年7月29日仍置於該處,本件就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因果關係尚欠缺直接證據。況原告於颱風天自行停放系爭車輛於明顯未穩固之物品旁,應可預料該車可能因颱風被物品砸中,是原告自行選擇接近危險,應為自己之行為承擔風險,從而,本件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要件不符,被告自無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於系爭大樓停車場,遭颱風吹襲系爭大樓樓頂之磚塊、系爭木架及跑步機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和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木架、跑步機、系爭大樓樓頂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數紙為憑,被告固不爭執同意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9,75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大樓為被告之局本部所在,提供機關人員辦公及民眾洽
公使用,確屬公有之公共設施,而被告為其管理機關,應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系爭大樓是否處於對外開放狀態,並不影響其屬公有公共設施之性質;又被告既自承系爭木架及跑步機係106年7月22日舉辦關燈音樂會所用,嗣活動結束後經被告人員移至系爭大樓旁靠牆存放(詳本院卷第27-28頁、第43頁),堪認系爭木架及跑步機亦屬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備,且由被告現實支配管理中,核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甚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而非一概命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因此,法院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非僅命原告負責舉證,並使被告在某範圍內,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因颱風吹落系爭大樓樓頂之磚塊,而系爭木架及跑步機因颱風吹襲而來回滾動,導致系爭車輛受撞擊而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27張(詳本院卷第10-11、14-19頁)為證,照片中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有多處板金凹陷及刮痕,酌以被告所提事故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詳本院卷第32-34頁),亦可見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之凹痕、右車門處大範圍之板金凹陷、後擋風玻璃與車頂交接之後車門處凹陷、後擋風玻璃碎裂,及系爭木架及跑步機之殘骸傾倒於系爭車輛旁等情,衡諸常情,颱風瞬間風力、風向會因移動位置、地形地物影響,並非固定,更足以將雜物吹至空中後再行掉落,被告雖辯稱如磚塊遭吹落砸中擋風玻璃應遺留於系爭車輛內,然擋風玻璃碎裂並當然要擊中擋風玻璃本身,只要有硬物擊中擋風玻璃最脆弱之點如擋風玻璃與車頂交接之四個點,即可造成擋風玻璃碎裂,故被告以系爭車輛車內未發現磚塊,應非系爭大樓之磚塊導致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碎裂,要不足採。被告雖又稱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於停車前無受損云云,然系爭車輛乃原告賴以為生之營業用車,倘於系爭大樓停車場停放前即受有前開非輕之受損,衡情原告應不致仍於颱風夜停放於露天空地,坐令損害擴大,而在此風災情形,亦實難合理期待原告能就系爭大樓磚塊、系爭木架及跑步機直接撞擊系爭車輛乙情為蒐證,是綜合上情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應堪認已有相當之證明。
⑶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大樓、系爭木架及跑步機之管理機關,對
於該公共設施自有妥善管理及維護之責,於颱風來襲期間,自當負有加強穩固系爭大樓樓頂磚塊與系爭木架及跑步機之義務,避免該公物因颱風侵襲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危險,況颱風來襲通常情況多有中央氣象局預告防颱準備,足認颱風毀損之情況應為被告所得預見,自應於颱風來襲前加強樓頂磚塊相關設施之強度,或移置系爭木架及跑步機至安全處所,惟被告明知系爭大樓屋頂本有磚瓦剝落之情,更稱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明顯未穩固之物品旁,並未舉證其於颱風來襲前有為任何積極防止危害發生之保全措施,顯見被告就系爭大樓、系爭木架及跑步機之管理與維護上即有欠缺,並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足見回復該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或賠償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為損害賠償之方法。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後擋風玻璃碎裂,及車頂、前後保險桿、右前後門、右前後葉子板、右後視鏡、右前葉側燈、右前A柱、右前外水切部分毀損,修復費用為5萬9,750元,並提出和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憑,核該估價單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於預估須修復10天,修復10天期間無法使用,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萬元云云,然原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車輛目前還沒有送修,有在營業中間休息時多多少少去修理等語(詳本院卷第43、61頁),足見原告並無因實際上將系爭車輛送請車行修理而於送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情事,即無因不能使用致有營業損失可言,是其主張受有營業損失3萬元云云,尚非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5萬9,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詳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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