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3號聲請人 黃芬雅 送達代收人 黃員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瑞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為該公司之掛名股東,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營利及股利所得,惟營利及股利所得實際並未發給聲請人,且三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40,418元,則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0,035元,名下有座落台南縣○○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南縣○○市○○街○○巷○號5樓之8房屋各一筆,然負債總額已達3,453,493元。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7月24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等10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9,574元、分144期、利率4%,至全部清償為止;然當時係因債權銀行人員不斷來電鼓吹,或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貸云云,致聲請人於無奈下被迫接受該方案,惟聲請人月收入僅20,000元,又需支出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該協商條件已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勉強苦撐數期後,終無以為繼,如今已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為憑,惟查:
(一)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安泰銀行等10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9,574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認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查本院於98年2月10日通知聲請人與債權人安泰銀行進行前揭協商,並將協商結論呈報法院以供審酌,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又經本院函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查明並覆稱:聲請人雖曾申請個別性協商,惟於檢附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中,所留之通訊方式非空號即關機無回應,致協商程序無法進行等語,資認聲請人並無積極面對債務之誠意,此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案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催收紀錄影本可稽,堪可採信。
(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⒈收入明細:聲請人自陳每月平均所得為20,035元(參卷附聲請人97年9月19日陳報狀)。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自陳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為5,000元,而本院認屬合理適當。因此,聲請人每月之基本生活費用應以5,000元計算。
⑵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另按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甲○○(10歲)、乙○○(4歲)扶養費為各2,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依上揭法條意旨,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甲○○、乙○○均為未成年人,確有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所陳每月扶養費金額為各2,500元,亦屬合理。是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為有理由。
⑶合計:10,000元【5,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5
,000元(聲請人每月支出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0,035元,扣除其必要之生活支
出10,000元後,其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0,035元。
(三)聲請人之資產如下(參附卷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⑴坐落台南縣○○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
台南縣○○市○○街○○巷○號5樓之8房屋各一筆:現值分別為217,312元及632,300元。
⑵瑞憶實業有限公司事業投資一筆:300,000元。
⑶合計:1,149,612元【217,312+632,300+300,000=1,
149,612】
(四)綜上,聲請人之債務2,043,493元,扣除其得處分之資產價值1,149,612元後,僅餘893,881元,而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僅需支付4,966元之分期款【893,881÷180=4,966】。則聲請人若願適當處置名下財產,以其每月可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仍有10,035元觀之,應有能力按期履行每月4,966元之分期款,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其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本案更生聲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