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08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簡洪筆紅 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利茂有限公司、丙○○、甲○○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利茂有限公司、丙○○、甲○○陸續於87年6月30日、87年7月1日,邀連帶保證人簡洪筆紅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元,約定有違約金等,到期日分別為96年12月1日、97年2月28日。詎債務人利茂有限公司、丙○○、甲○○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6,000,000元及違約金等。嗣被繼承人簡洪筆紅於91年3月8日死亡,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相對人 洪清勳 等2人繼承,並辦理登記在案,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6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6月23日送達於相對人及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及債務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20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芳園鄉│嘉北││91│田│00│12│89.00│全部│乙○○持分1/│││││││││││││2、戊○○持│││││││││││││分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