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經法院扣款後約新臺幣(下同)36,087元,除此收入外,名下僅有汽車乙輛,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2,859,442元,前曾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3家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9,500元,分
175期,利率4%,至全部清償為止。而協商成立後,另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主張債權。而家中大哥於於97年12月間發生車禍,需要支付大筆醫療費用。年邁的父親於98年1月間失業,債務人又須扶養母親及獨子,家中經濟負擔日益沉重,致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應清償之協商金額後,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費支出,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95、96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臺南市警察局之薪資單、銀行存摺影本及其他生活開銷證明文件等為證。債務人於毀諾時即98年2月薪資經法院扣款為36,087元,有聲請人陳報之薪資單在卷可稽,而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7年11月10日起,分175期,利率4%,每月償還9,500元等情,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及其他債務後,實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且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五、至聲請人併聲請保全處分乙節,因本院既已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自無必要,爰不併予准許,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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