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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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一八三二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王傳奇小 瑪莉 」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止,在台中縣○○鄉○○路○段○○號,擅自擺放電子遊戲機具「虎王傳奇小瑪莉」一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玩樂圖利,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虎王傳奇小瑪莉」一台。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王傳奇小瑪莉」一台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當庭認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尚可,及其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王傳奇小瑪莉」一台,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