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四號
自訴人丙○○右一人輔佐人丁○○被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甲○○向自訴人以生意上需週轉等情詞借款,惟事後被告甲○○所簽發,由被告乙○○所背書,用擔保債務之本票九紙均不獲兌現,被告二人又避不見面等情,為其論罪依據,並提出被告甲○○所開立之本票影本九張、本院九十一年度票第一九一一四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所訴詐欺犯行,被告甲○○陳稱:伊有向自訴人借錢,從民國七十六年開始,一直到八十五、六年,所借款項有清償,直到八十六年後,因伊身體不好,導致經商失敗,才沒有錢還給自訴人等語,被告乙○○則陳稱:伊只有在本票後面簽名,是自訴人要求伊簽的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自訴人之輔佐人丁○○陳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起說因生意需要週轉向伊父親即自訴人借錢,剛開始借的金額不是很多,也都有兌現,借錢時,被告甲○○都有簽發支票,支票上的發票人是甲○○,剛開始都有兌現,信用很好,後來我們信任他就一直借他錢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第二、三頁),可見自訴人係基於被告甲○○之前債信良好,信任被告甲○○應有兌現支票及本票之能力及意願之考慮,始決意借款予被告甲○○,則自訴人出借金錢予被告甲○○之決定,既係基於信賴被告過去信用事實而為,顯係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且被告甲○○借款前之信用狀態與自訴人評估受償風險之主觀認知相符,是被告甲○○向自訴人陸續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並分別簽立本票或支票做為擔保,並無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餘地,更無行使詐術可言,尚不得因事後系爭支票九紙不獲兌現之事實,遽認被告之單純借款及簽發本票、支票行為係行使詐術,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況自訴人又稱:被告甲○○於簽立三張大面額本票後,簽發系爭九張支票前,有償還十五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第三頁),若被告甲○○自始有詐騙自訴人錢財之意圖,怎會於事後清償部分款項,顯見被告甲○○係因八十七年起週轉不靈才未能繼續償還借款,是尚難僅以此債信違反之積極客觀事態,推定被告甲○○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被告乙○○雖在系爭九紙支票上背書,惟觀之自訴人所提自訴狀及在本院調查時所言,自訴人指述之借款者為被告甲○○,被告乙○○僅在系爭九紙支票背書而已,係單純的債務擔保行為,是被告乙○○既未向自訴人借款,即難認自訴人有何交付金錢財物予被告乙○○,致受損害之事實,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自訴人亦未能就被告甲○○及乙○○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部分,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單憑自訴人片面指述而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論據。末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依卷存證據難認自訴人指述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云云,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及判例意旨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法官黃松竹
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