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九時零六分許,行經台中市○○路、寧夏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因為九二一大地震,住所暫時遷離台中市○○路○段○○巷○號十三樓之十八,且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監理所辦理變更通訊地址於彰化縣○○鎮○○街○號六樓,故未曾接或舉發通知單,被處加倍罰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R8─0988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揭由原舉發機關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台中市○○路○段○○巷○號十三樓之十八」寄送,通知單因該址「遷出」及「招領逾期」等由遭退回,原舉發機關遂依法為「公示送達」等情,有舉發相片、通知單、裁決書及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中市警交字第09200097472號公告暨退件移送清單等在卷可稽。惟異議人異議稱:伊曾向監理單位陳明變更通訊地址,故並不知道有被舉發違規之情事。且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中監自字第0920043050號函略以:甲○○所有R8─0988號自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於彰化監理站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惟當事人於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時申請書上已載明「違規罰單不寄通信地址」等語。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故本件異議人既已向監理機關變更通信地址為其居所,依前揭關於送達之相關規定,舉發通知單仍應依受處分人所陳明之居所為送達。原舉發機關未盡查證之責,未向異議人陳報後之居所送達,復因無法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該送達即不生效力。則綜觀卷附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已受前開通知單之合法送達。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