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摻有 海洛英 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乙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摻有海洛英之注射針筒壹支、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乙組,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簡字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十一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止,在中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之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三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英之注射針筒乙支、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乙組及注射針筒八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按一般人注射海洛英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七十五%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四、五日內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又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在案。被告於為警查獲當場取得之尿液,既經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類等之陽性反應,並有查扣之摻有海洛英之注射針筒乙支、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乙組及注射針筒八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應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各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分別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簡字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當庭認罪坦承所為、目前尚待強制戒治中,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摻有海洛英之注射針筒乙支、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乙組,其毒品與器物分離不易且不經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