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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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鑑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縮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復於八十四年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犯恐嚇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期十月及三年四月,定應執行期四年,又撤銷假釋,併應執行前開殘餘刑期一年四月十九日,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再度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繼於八十六年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再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度二月十二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十二時許起,迄同年月六日八時許,連續在臺中市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於香煙中點燃吸取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一號前逮捕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約零點三公克(驗後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其供承:確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至同年月六日八時許,於臺中市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三次,最後一次吸食的時間是在六月八日上午八時,但其餘吸食之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等語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九號卷宗第三四頁、本院卷第三二頁),另有復查:
(一)被告在被查獲後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同年月十日出具之尿液篩檢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四八、五六頁)。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另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鑑驗字第○九九九號函釋在案。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是被告甲○○自承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六日八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等語,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即有所據,信屬可採。
(二)復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刑案人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見前開偵查卷第一至十頁,本院卷第四至二一頁)等件在卷可按。被告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二一八八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至五二頁),足見被告本次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所再犯,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六日八時止,連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分別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縮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復於八十四年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犯恐嚇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期十月及三年四月,定應執行期四年,又撤銷假釋,併應執行前開殘餘刑期一年四月十九日,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再度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繼於八十六年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再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內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被告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五號裁定諭令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該強制戒治之性質,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自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送驗後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12001299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被告甲○○復自承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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