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宗彥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H00000000、ZH0000000、G0000000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隊、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分別以第ZH0000000、ZH0000000、G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零八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二八四公里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九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二八四點一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八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寧夏路口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十九時三十九分,行經新竹市台十五線七八點五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違規,受處分人皆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H0000000、ZH0000000、G0000000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共新台幣一萬六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第ZH0000000、ZH0000000、G00000
000、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異議人皆未收到,請察明諒解,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局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關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末經台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又如未先對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寄送交書而未能送達,即以文件遭退回逕為公示送達時,該公示送達自與法有違,亦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乃屬當然。
四、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為甲○○○○所有,惟甲○○○○所為一獨資事業,並未具有當事人能力,是本件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應寄發至甲○○○○之負責人即異議人李宗彥之法定地址始為合法送達。惟異議人堅稱均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語,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即設籍於「台中市○○區○○○街○○○號五樓」,而原舉發單位卻以未具當事人能力之甲○○○○之營業所在地「台中市○區○○里○○○路○○○號一樓」寄發前揭舉發通知單,是舉發機關顯未對於異議人之住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即以文件遭退回逕為公示送達,足見該項公示達不生效力,此有甲○○○○負責人李宗彥之戶籍謄本、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故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尚難認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