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19、802、1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育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育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4、8、9、12、13行所載「閾值」均應更正為「濃度」,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罪,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存卷可證(見東警分偵字第10730435600號卷第21、2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係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就此部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
習,再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冰工作、因離婚心情低落故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10
6年12月至107年2月)、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
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及該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
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非供其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0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被告李育慈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
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2月15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6日18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拘捕,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1月10日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2日13時44分許,因另案付保護管束,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7年2月18日21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光林村仁愛路段,為巡邏員警見其行跡可疑,予以盤查,扣得吸食器1組,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5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68800ng/ml)、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偵查報告;(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1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37920ng/ml)、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1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21540ng/ml)、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採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育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