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 謝楊完
廖月琴 謝昇融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被告 鄧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楊完、廖月琴各負擔百分之三十,由原告謝昇融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謝昇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上午,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代價,雇請原告謝楊完之子、原告廖月琴之夫即原告謝昇融、謝昇宏之父 謝政諭 ,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祖厝之庭院,進行鋸斷2棵椰子樹之工作,雙方成立僱傭關係。詎被告於謝政諭鋸斷第1棵椰子樹時,已察覺椰子樹可能倒向謝政諭,而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竟仍未制止謝政諭繼續鋸斷第2棵椰子樹,以致謝政諭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遭第2棵倒下之椰子樹壓砸,受有顏面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全身多處鈍傷之傷害,送醫後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不治死亡。被告明知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竟未令謝政諭停止作業,並使之退避至安全處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謝楊完為謝政諭之母,原告廖月琴、謝昇融、謝昇宏分別為謝政諭之配偶及子女,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以資慰藉。又原告謝昇宏為謝政諭支出殯葬費269,750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昇宏、謝楊完、廖月琴、謝昇融569,750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以3,200元之代價雇請謝政諭於前揭時、地鋸斷2棵椰子樹,惟伊係循謝政諭刊登之廣告而與其聯絡,且謝政諭當日係獨自一人駕駛卡車搭載怪手、電鋸及鋁梯前往工作,就如何執行鋸斷椰子樹之工作當有相當之專業,難認伊對謝政諭有何指揮監督權限,雙方所成立者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並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又伊於謝政諭工作間,曾詢問其能否獨自勝任工作,謝政諭亦一再表示其能獨自完成,伊對於謝政諭之死亡,自無過失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殯葬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以3,200元之代價雇請謝政諭於前揭時、地鋸斷2棵椰子樹,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謝政諭於鋸斷第2棵椰子樹時,遭倒下之椰子樹壓砸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謝楊完為謝政諭之母,原告廖月琴、謝昇融、謝昇宏分別為謝政諭之配偶及子女,原告謝昇宏為謝政諭支出殯葬費269,7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77至83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及第1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以當事人間成立勞動契約為前提,而當事人間有無成立勞動契約,則應視受僱人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是否需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以為判斷。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以3,200元之代價,雇請謝政諭於前揭時、地從事鋸斷2棵椰子樹之工作,雙方成立僱傭關係云云,惟其亦自承:謝政諭自106年2月開始從事鋸斷椰子樹之工作,且每次都是自己一人駕駛小怪手至工作地點,獨自鋸椰子樹,不需要他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鋸斷椰子樹之工作方式及所需車輛、器具等,均係由謝政諭自行決定及提供,堪認謝政諭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其與被告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甚明。又被告僅係委由謝政諭鋸斷其位於上開處所之椰子樹,並非以從事鋸斷椰子樹為生產或營利事業之人,難認謝政諭與被告間有何人格或組織上從屬性。是謝政諭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既均非從屬於被告,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與被告間即無成立勞動契約可言,則被告辯稱:伊與謝政諭間屬單純之承攬契約,謝政諭並非伊所雇用之勞工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謝政諭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被告對謝政諭負有指揮監督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上開工作場所密集種植椰子樹,每棵椰子樹僅相隔約2、3公尺,倘椰子樹往謝政諭方向倒塌,謝政諭無法閃避,而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上開工作場所除種植數棵椰子樹外,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其上亦未設置足致危險之地上物(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73號卷第12至15頁、第58至61頁),尚難認「工作場所本身」有何原告所指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形。且謝政諭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從事該工作長達約1年,衡情應有判斷工作場所有無危險,及決定如何進行工作之能力,則謝政諭至上開地點察看後,既決定獨自從事鋸斷椰子樹之工作,可見依其專業判斷,亦認上開工作場所並無危險之情形。參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結果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謝政諭鋸斷椰子樹時,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且未戴安全帽等防護具,導致椰子樹鋸斷部分朝謝政諭方向掉落並撞倒合梯,致使於合梯上作業之謝政諭遭鋸斷之椰子樹重壓致死」等語,有該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足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73號卷第55頁),益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謝政諭安全意識不足所致,並非工作場所有何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形,至為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謝政諭鋸斷椰子樹時在場,且曾詢問謝政諭是否要多請一些人來處理,可見被告已察覺有危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制止謝政諭繼續鋸椰子樹,並使之退避至安全場所云云。惟謝政諭並非被告雇用之勞工,被告亦非謝政諭之雇主,且上開工作場所並無原告所指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形,已據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又縱使被告曾詢問謝政諭是否請欲他人幫忙,亦僅係出於善意提醒,實難僅憑被告此善意之舉,遽認被告因而對謝政諭負有監督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雖未制止謝政諭繼續鋸斷椰子樹,惟其對謝政諭本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監督義務,難認其行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謝昇宏、謝楊完、廖月琴、謝昇融569,750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