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24號原告 鄭嘉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宏益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復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且經核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836,212元【計算式:321.62㎡×2,600元=836,212元】,是依前揭規定,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60萬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所有之債權超過30萬元部分不存在。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訴訟利益應屬相同或互為競合,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擇較高之6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興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