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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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子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
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子華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原交訴字第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5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6月5日至108年6月4日);復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06年5月4日,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9月2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違犯罪質較高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法院為緩刑判決後僅約1年,即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有前述各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足見受刑人全無警惕反省之心,法治觀念淡薄,存有高度犯罪意識,亦徵其並未因前案所經歷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綜上所述,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顯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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