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國字第六號
抗告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一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抗告。是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如請求給付者為金額,無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無上開得抗告之裁定存在,亦不許抗告。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相對人中華民國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部分,於抗告人起訴時,因聲請訴訟救助未繳納裁判費,嗣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已遭駁回確定,則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一百零四萬六千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元,合計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因抗告人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抗告人限期如數繳納上開費用,並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查原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前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執陳詞,求為廢棄原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清景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