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吉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第1項)。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確犯有如聲請意旨所載各罪,經法院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固洵堪認定。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換言之,以本案而言,倘聲請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則應由聲請人所犯各罪中最後判決確定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係受刑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僅能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就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人資格而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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