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14號聲請人 王茂祥 聲請人與相對人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簽發之支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執以請求之憑證係支票,而非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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