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514號原告 倪有康 被告 林宥呈
盧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林宥呈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利息之債權,林宥呈為逃避原告之追索,竟將名下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盧心怡,認為被告有詐害債權之行為,起訴聲明:盧心怡於104年5月6日就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宥呈所有。次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從而,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二者價額較低者為斷,系爭房屋之標的金額,依實務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會以擔保物品價額1.2倍登記,估算系爭房屋之價額約3,783,333元(計算式:4,540,000÷1.2),顯較原告主張之債權為鉅,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伊媺附表:
┌────────────────────────────────────┐│建物:│├─┬───┬─────────┬───┬─────────┬──────┤│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權利│││││樣主要│(平方公尺)││││建號├─────────┤建築材├────┬────┤││││建物門牌│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號│││屋層數│合計│用途││├─┼───┼─────────┼───┼────┼────┼──────┤│││新北市○○區○○段│鋼筋混│總面積:│陽台:│1分之1││││0000-0000地號土地│凝土,│69.19│11.98│││01│1584├─────────┤15層││ 雨遮 :│││││新北市○○區○○路│││1.67│││││29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