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74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被告 陳春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1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3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2月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
0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5,395元(計算式:6,500×83÷100=5,395),由原告負擔1,105元(計算式:6,500-5,395=1,105),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