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0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民生路路口某藥燉排骨店與友人飲酒後,駕駛車號00—五○四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與溪頭街路口時,經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 黃明禎 等人攔檢,發現受處分人滿身酒味,乃將其帶返所並於翌日(九日)上午一時三十四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六毫克,認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且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對於上述藥燉排骨店飲酒一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喝完酒後即至停放於藥燉排骨店旁之車內休息,因車內很熱,始發動車子開啟冷氣,伊未開車,於發動不到一分鐘時即為警打開車門云云。經查,上開違規酒駕之舉發經過,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黃明禎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在板橋市大漢橋下及溪頭街路口執行取締酒駕的勤務,當時路口車道不寬我們攔檢點有六個同仁在場,當時攔檢的時候異議人開一部廂型車過來,後來我同事攔檢的時候有聞到異議人有酒味,當時攔檢請異議人停車之後請異議人搖車窗下來才聞到有酒味,後來我們請他熄火下車,後來請異議人到派出所做酒精測試。」、「(問:本件攔檢異議人的時候,人在何地點?)我是屬於警戒的位置,本件舉發過程我人都在旁邊。路旁藥燉排骨距離我們攔檢的地點約有一佰公尺。」、「(問:對異議人陳述當時在藥燉排骨店隔壁,啟動車子然後在車子裡面休息沒有駕駛車子,然後你們過來開單,有何意見?)藥燉排骨是在民生路上,異議人的車輛是從民生路上左轉溪頭街然後才被我們攔檢下來的,異議人陳述的不是事實。」、「(問:當時你確定異議人有將車子開到馬路?)有的,我們當時執行的六個警員都有看到。」、「藥燉排骨店的地點民生路不是我們轄區,是有聯合勤務的時候我們才有過去那裡。」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明確,觀諸證人所言,就其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轄區範圍、值勤位置、當日隨同值勤同事人數、異議人駕駛車輛之來向、攔檢復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緣由等過程情節詳述具體明確連續不中斷,無與事理相違之嫌,復對異議人之駕駛行為,更以在場值勤同事全都見證,之可輕易調查所述真偽之證言堅實其證述可信度,兼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黃明禎證述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反之,異議人空執上開辯詞,對證人所言,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駁難之,以實其說,是異議人所執上開辯言,不足採為免責之依據,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上揭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且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