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忠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忠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
「被害人腳踏車停放位置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忠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原交易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
房家鋐 所有之橘色腳踏車1臺,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憑參(速偵卷第38頁),依上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
被告陸忠凱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忠凱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
月3日18時39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前,見
房家鋐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部腳踏
車,作為代步之用。旋為房家鋐及其友人 楊慶旺 發現,而自
後追趕至新竹縣○○鄉○○村○○00號前並報警,嗣於同日
19時許,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陸忠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房家鋐、證人楊慶旺於警詢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員 許銘洲 製作之
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蒐證照片2張、指
認贓物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