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16號
原   告  楊青霂
被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7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感染管制
室之契約感染管制師,月薪為新台幣(下同)5萬655元,
原告到職後就所任職務盡心盡力,詎原告於108年8月13日
遭被告醫院內科部部長 李明義 醫師及組長 洪美娟 護理師威脅
利誘下簽署「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科個別諮商輔導記錄單
」,又於108年8月27日16:00,原告經內科部部長李明義
醫師通知至護理部護理主任辦公室內,當場告知原告因原告
洩漏帳號密碼予藥愛療癒復原中心(簡稱HERO)之人員使用
,故將原告轉調護理部,且月薪即由原領5萬655元降2萬
元,若原告拒絕轉調則請原告自行離職,並告知原告自108
年9月1日開始執行,此時原告因驚慌失措、無法正確思考
下同意前開轉調護理部之事,嗣原告於當天18:10返家後感
到前開轉調護理部之後果,無法承受原告單親一人帶孩子之
生活壓力,便以簡訊通知護理部主任有關原告無法幫忙護理
部之事。由是,原告於108年8月13日被迫簽署「高雄市立
民生醫院醫療科個別諮商輔導記錄單」,又於108年8月27
日遭脅迫自請離職,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既不能從其真
意為意思表示,故原告撤銷簽署「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科
個別諮商輔導記錄單」之意思表示、及離職簽呈之意思表示
,況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若雇主要求
減薪,而員工不同意,且經過協商後,仍不同意,可以向雇
主請求資遣,雇主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20
日前預告資遣,以讓員工有另謀他職之時間,被告醫院無視
前開法律規定,卻於108年8月27日約談原告後告知108年
9月1日調職生效,明顯違法,而原告若未上辭職簽呈及自
行完成契約員工離職報告程序,則無法取得被告醫院離職證
明書。綜上,原告於108年9月7日係遭被告「資遣」,而
非「離職」。爰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9167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167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自107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感染管制室之
契約感染管制師,月薪為5萬655元,原告於108年8月30
日簽請自願離職,奉核後進行離職相關流程,並依程序完成
約聘僱、契約員工離職報告單。前開簽呈係由原告提出,約
聘僱、契約員工離職報告單亦經原告確認並簽署自願離職無
誤。於離職流程完結後,被告醫院之人事單位開立離職證明
書,「離職原因」乙欄亦載明「離職」而非「資遣」,故被
告並無逼迫原告離職之情,本件原告起訴理由不外乎以「大
企業、大醫院打壓善良老百姓」云云,而認其有請求資遣費
之誤解,惟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所稱其遭威脅
利誘下簽署「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科個別諮商輔導記錄單
」一情,然諮商輔導記錄本來就不是原告自己填寫,是院方
的人員所寫,並無原告所講的脅迫書寫的情形。又原告於10
8年8月間,自己說有將帳號密碼交給第三方機構藥愛療癒
復原中心(簡稱HERO)之人員登入查詢,原告嚴重違反內部
人員保密切結書及帳號密碼申請單中有關「絕對保守業務機
密、不將密碼借予他人使用」之聲明。當時被告醫院同步啟
動調查及輔導,詎原告於調查還沒有啟動及完結前,原告就
負氣離職了,實無被告醫院逼迫原告之情,原告所說上開簽
呈是遭被告醫院脅迫,並無此事。另於108年8月27日會談
的目的,是因為原告將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調查期間將原
告的帳戶密碼鎖住,所以原告擔任感控室的工作就會受限,
該會談僅是就這個情形來與原告做討論,關於原告後續的工
作並沒有定案,因為被告在人事職務調整的部分要經過人事
部門及院方高層的簽准,並非在會談(該會談並非正式會議
)所能決定,故被告否認原告受脅迫而為辭職簽呈。綜上,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依據等語為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自107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感染管制
室之契約感染管制師,月薪為5萬655元,原告於108年8
月間,將自己帳號密碼交給藥愛療癒復原中心(簡稱HERO)
之人員登入查詢之事實,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79至
80頁、103、129、135頁)可證,並有僱用契約書影本、
內部人員保密切結書影本、帳號申請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
卷第83至86頁、第93至95頁)可證,故兩造為勞僱關係,原
告於勞僱關係期間將自己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堪
以採信屬實。又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8月30日簽請自
願離職,奉核後進行離職相關流程等情,經被告提出辭職簽
呈、離職報告單、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7至91
頁)為證,原告就被告提出上開文書上之原告簽名、印文係
由原告本人親簽及蓋印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故堪信被告提出之辭職簽呈、離職報告單、離職證明
書之文書為真正。然原告主張其被迫簽署諮商輔導記錄單並
遭脅迫自請離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衡諸
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本件應究明者為原告係自請離職而兩造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原告遭脅迫自請離職?茲說明如下: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先於108年8月28日出具辭職簽呈,然該辭職簽呈並
未完成被告醫院簽核程序,原告旋於108年8月30日再出具
辭職簽呈,並完成被告醫院簽核程序,此有原告提出之0828
辭職簽呈1紙、0830辭職簽呈1紙、被告提出之0830辭職簽
呈1紙(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87頁)在卷可考,細觀原
告出具之0828辭職簽呈及兩造提出之0830辭職簽呈均有記載
「擬辦:本案奉核可後依程序辦理離職手續」之內容,則原
告就其表明離職之意思表示甚明;至於原告主張其提出之08
28辭職簽呈內容記載「院方建請遵守院規及」之字樣遭槓掉
,然此段文字係屬原告自己對離職原因之描述性文字,並不
妨礙原告表明其離職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又查,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簽呈是於感染管制室用印的,離職報告
單是給各科室蓋印後於行政辦公室走廊影印機旁簽名的,離
職證明書是於收發的辦公室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頁),足見原告出具簽呈並進行離職相關流程時,行動完
全自由,並無遭脅迫之情狀。再查,離職證明書上有原告簽
名及手寫日期「108.9/6」,並記載離職原因「辭職」之字
樣(見本院卷第91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9月6日當時離職證明書把我的出生年月日有打錯,一開始
我也沒有注意到,是我到衛生局辦登出的時候才發現,我又
再回民生醫院改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告並
庭呈改正後離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準此可
知,原告於108年9月6日向被告醫院領取記載離職原因為
「辭職」之離職證明書後,又回到被告醫院蓋校對章更正出
生年月日時,此時,原告就離職證明書記載之離職原因,亦
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綜上述,原告提出辭職簽呈應係出於
其自由意思,故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而自請離職云云,難以
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8月13日遭被告醫院內科部部長李
明義醫師及組長洪美娟護理師威脅利誘下簽署「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醫療科個別諮商輔導記錄單」等情,並提出未經蓋印
諮商輔導記錄單7紙(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為佐,然此經
被告否認,辯稱:諮商輔導記錄本來就不是原告自己填寫,
是院方的人員所寫,並無原告所講的脅迫書寫之事等語為辯
。經查,細觀原告所提出之未經蓋印諮商輔導記錄單7紙,
最下方有「受輔導者」欄位,對照被告提出之已完成蓋印諮
商輔導記錄單3份(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的最下方「
受輔導者」欄位為原告蓋印並手寫日期,並由該「受輔導者
」欄位之上方有「敬會」字樣,足見原告僅為諮商輔導記錄
單之「敬會」對象而已,並非由原告自己填寫諮商輔導記錄
單之內容,況原告於「受輔導者」欄位蓋印之前,亦有繕打
文字表明其對諮商輔導記錄單內容之意見,此有已完成蓋印
諮商輔導記錄單3份(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在卷可查
,準此,顯難認原告主張其受威脅利誘下簽署諮商輔導記錄
單一情屬實,故原告主張撤銷其諮商輔導記錄單之簽署云云
,自無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27日16:00,經內科部部長李
明義醫師通知至護理部護理主任辦公室內,當場告知因原告
洩漏帳號密碼予藥愛療癒復原中心(簡稱HERO)之人員使用
,故將原告轉調護理部,且月薪即由原領5萬655元降2萬
元,若原告拒絕轉調則請原告自行離職,並告知原告自108
年9月1日開始執行等情,此經被告否認,辯稱:因原告將
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調查期間將原告的帳戶密碼鎖住,所
以原告擔任感控室的工作就會受限,該會談僅是就這個情形
來與原告做討論,關於原告後續的工作並沒有定案,因為被
告在人事職務調整的部分要經過人事部門及院方高層的簽准
,並非在會談(該會談並非正式會議)所能決定等語為辯。
經查,原告主張其轉調護理部一事,僅以108年8月27日非
正式會議為據,並無任何轉調公告為證,則縱有此人事轉調
業務之提議亦尚待被告醫院人事調動流程核准後辦理,故原
告是否必然轉調護理部,非無疑問,準此,既然原告於尚未
確定原告轉調護理部前,旋於108年8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
即接續出具辭職簽呈,因而原告於被告醫院之人事作業即以
離職流程辦理,故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未經其同意將其轉調護
理部,原告若未上辭職簽呈及自行完成契約員工離職報告程
序,無法取得被告醫院離職證明書云云,實有前後因果流程
之謬誤,無從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另查,證人洪美娟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知道原告有上簽呈辭職的事,
因為原告蓋過章後,主管會要求伊在蓋過章後再往上送內科
部部長,原告簽離職簽呈的同時,辦公室的同仁都很錯愕,
有請原告 三思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審酌證人洪美娟
之證詞既經具結而有偽證罪之擔保,故應可採信,而原告亦
陳稱:證人洪美娟為該次會議在旁陪同之其中一人(見本院
卷第131頁),由此可知,原告提出辭職簽呈顯為該次會議
意料之外之事,據此,尚難認原告遭內科部部長告知拒絕轉
調則請自行離職一情為真,從而,原告以其遭內科部部長脅
迫而提出辭職簽呈云云,應有誤認,洵無可採。
㈡綜上述,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其遭脅迫自請離職,則原告
無從撤銷其辭職簽呈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原告以辭職簽
呈自請離職而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故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被告醫
院提出其於108年9月6日經政風室約談之所有經原告簽名
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然查,原告既已自承
將自己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且原告亦早在其經政風約談
前即提出辭職簽呈並簽核完畢,則原告經政風約談之內容,
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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