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蕭玉蓮
再審被告 富世華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
4月29日所為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購入之社區竣工圖有19個車位
,而再審原告之權利範圍為為25分之3,依此比例計算結果
,再審原告分得之面積不足1個車位之大小,原審以19個停
車位判定再審被告賠償,至民國107年8月31日經主管機關
恢復19個停車位後,因社區內之9戶公寓住戶未繳稅卻霸佔
車位,並擅自掛門牌號碼於車格上,且一個車格上停放二部
車,已違反建築法規,依14戶透天住戶之14個車位(即編號
5-4至5-17),再對照竣工圖地編號1至3、17至19車位,
符合再審原告權利範圍之使用車位面積,而請求重審車位使
用權;又上開公寓住戶未經透天住戶全體同意而無權占有車
位後,竟擅自出租車位,已侵害透天住戶所有權,應返還所
獲得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歷任財務報表記載不實,亦應返還
自94年起至105年之電梯部分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157,811元,並依再審原告持分比例追溯再審被
告自94年起至108年止所獲之不當得利租金金額共計50,046
元;復因再審原告自94年至98年每年繳納2,500元、99年至
103年每年繳納2,000元予再審被告,卻遲無經費修繕共用
部分之走道地磚,故再審被告應將上開年費返還予再審原告
。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再審之訴
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提起再審
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
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同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參照
)。故如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
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
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
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另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以後撤回第二審上訴者,
因原來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已因在後之撤回行為而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繫屬因撤回上訴而溯及的消滅,其結果與未提
起上訴之情形相同,第一審判決之確定日期應與未上訴同,
第一審判決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車位使用權事件,本院於104年4
月29日所為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決,經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並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審理,嗣再審原告
於104年6月17日撤回上訴,第一審判決溯及於104年6月
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再審原告應自原判決確定日即104年6月23日起30
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然其遲至108年6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再審,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且再
審原告復未於再審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或就其
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提出說明,是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
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對某件確定判決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駁回之;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
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台再字
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故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為
再審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
摘該項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及第497
條事由,若僅泛言該項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均不
得認有合法之表明;且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
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經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所主張之內容,顯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準此,其
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認屬合法。
五、再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是得提起再審之訴之
對象,係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倘非確定終局判決,則
與前揭法條要件有所不符,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本件再審原
告於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起訴請求該案被告富世華
山莊管理委員會確認其對編號14、15車位之使用權及該案被
告富世華山莊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出租該2車位之不當得利,
然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另請求車位使用權、94年至105
年就電梯部分之不當得利、94年至108年租金、94年至104
年所謂物權遭妨礙之維修費用或預估修繕費用支出等項,惟
凡此均非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確定判決之範圍,而
再審之訴既僅能就原確定判決之範圍審理,則再審原告求為
就原確定判決範圍外之事項予以再審,於法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