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士雯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
8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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