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士雯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
8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