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長竿油壓剪壹支、油壓剪貳支、鐵棍壹支、美工刀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長竿油壓剪壹支、油壓剪貳支、鐵棍壹支、美工刀貳支,均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長竿油壓剪壹支、油壓剪貳支、鐵棍壹支、美工刀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8日10時許,前往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峨眉鄉公所所屬之垃圾場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攀爬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架設之電線桿上,將臺電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北埔服務所管理維修,架設於電線桿間之電線逐段剪下,竊取長約84公尺之60平方PVC風雨線(價值新臺幣5,16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乙○○、丙○○與丁○○(丁○○另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9日22時許,攜帶丁○○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之兇器長竿油壓剪1支、油壓剪2支、鐵棍1支、美工刀2支,3人共同前往新竹縣北埔鄉南埔村2鄰南埔25號旁,由丁○○以伸縮桿(未扣案)將新竹縣竹東鎮北視有限公司所有,而架設於編號南埔029號電桿之電線勾住後剪下,乙○○、丙○○則在一旁地面上收捲、綑綁電線,共竊取長約3、40公尺之電線(行竊後發現不值錢之電線,未全部攜離)。嗣於95年8月11日上午6時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已註銷)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途經新竹縣○○鎮○○路與復興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做案工具長竿油壓剪1支、油壓剪2支、鐵棍1支、美工刀2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四、被告乙○○為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用之油壓剪乙支,為被告乙○○所有,惟未經扣案,且被告乙○○犯案後已丟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長竿油壓剪1支、油壓剪2支、鐵棍1支、美工刀2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且係供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丁○○為上開犯罪事實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乙○○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