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朱昭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翡翠雜誌社社長,甲○○則為該雜誌社之副社長。2人身為平面雜誌媒體人,平日或偶有與司法警察機關互動之機會,卻不思正途,緣丁○○於民國95年2月間,與甲○○、乙○○、 李宗浩 (所涉傷害、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人合夥經營應召站,由丁○○負責出資,李宗浩負責找尋應召女子,乙○○、甲○○負責招攬男客,95年2月25日並由李宗浩為承租人、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租賃契約,自95年3月1日起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作為合夥經營應召站之據點。李宗浩旋於95年3月4日前往中國大陸引進大陸女子應召,未料,李宗浩因故遭大陸公安扣留,輾轉透過友人陳正賢匯款人民幣20萬元始遭釋放,並於同年月20日返回臺灣。
丙○○、甲○○得知上情,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1日,先要求乙○○撥打電話,並以李宗浩在大陸被公安捉到,必須負擔疏通大陸公安之費用為由,要求丁○○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商討,嗣丁○○抵達上址後,丙○○與甲○○等2人即向丁○○謊稱:本件已經遭調查局調查,故需要拿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向調查局疏通等語,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1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提領160萬元交予丙○○及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丁○○之意見後,依被害人之請求,並經本院同意,被告等2人已分別於97年1月15日、97年1月24日給付120萬、40萬元賠償金予被害人,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入憑證2紙在卷可稽,併此說明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劉怡芳
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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