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8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27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上午8時10分騎乘MNW-096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段○○巷口闖紅燈,經警當場攔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違規通知單異議人拒簽。異議人於收受該違規通知單後,不服舉發,經轉原舉發單位查覆略以:「本件經交掣單員警查證,乙○○君確於違規單所在時、地,騎乘MNW-096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叉路口未依燈號指示闖紅燈(由光復路一段西向東直行),為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攔停,…」,認該舉發並無不當之處,新竹市監理站遂於96年11月27日以受處分人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31日上午8時左右,騎摩托車買早點回家途中,經過家前的光復路1段89巷交叉路口,騎到路中央時,被左轉強行通過的汽車擋住,而停下來(進入路中時是綠燈)等候,約2~3秒後,通過了路中,突然間警員從89巷騎著機車擋住去路說是闖紅燈,經向警員說明並未闖紅燈,惟員警均未予理會,警員在89巷內執勤,不是在光復路上的正前方執勤,應是警員誤判,請法官明查秋毫等等。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0月31日上午8時10分,行經光復路1段89巷口,有「闖紅燈」,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11月8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960024048號函、新竹市監理站96年11月27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仍執聲明異議之詞為辯,惟查:
1、新竹市○○路○段、光復路89巷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一節,有違規路口照片5幀附卷可憑,又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而經警舉發闖紅燈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違規行駛之警員甲○○於96年12月21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路口號誌的運作是光復路段全線開放綠燈以後,由西往東的方向(即異議人行駛方向)會先變紅燈,左右轉都不行,直行車要停止,東往西的方向變成左轉燈,直行變成紅燈。東往西的方向全綠的時候是直行,要左轉的時候會有一個紅燈,還有一個左轉箭頭。我當時看到他已經在路中間穿越了;我看到他的時候,他的方向是紅燈的號誌,但是他對面(向)的是紅燈及左轉箭頭號誌;因為東往西的方向全綠的時候,左轉的車子基本上是不能左轉,從黃燈要變為紅燈、左轉的時候有
5到7秒的時間,這時候對向的燈號也是從黃燈要變為紅燈,也是有5到7秒的時間,但是我看到的時候左轉的燈號已經亮了一段時間,而且前面的車子已經轉入到89巷去,他的車子已經在路中間閃避車流,並不是對向車有妨害他往前行駛的情形等語屬實。按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駕駛汽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甲○○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法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是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2、從而,本件異議人未對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警員舉發異議人違規當時之值勤位置如何,與異議人上開違規事項應受行政處罰究屬二事,且警員發現異議人違規時之位置,可清楚看見燈號之變化,應不致產生誤判,異議人執為異議之理由,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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