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10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曾裕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月5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裕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曾裕炫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3日4時39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里○○路000號「放鬆休閒酒吧」。
(三)行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裕炫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 陳季豐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摺疊刀1把。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
四、經查,依卷內扣案摺疊刀照片所示,該扣案之摺疊刀,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扣案之摺疊刀於客觀上具有殺傷力,猶攜帶之,隨身攜帶放在外套口袋內,且將該摺疊刀架在不認識之被害人陳季豐之脖子上,所幸未造成重大傷亡,惟已足以使他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顯見被移送人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可能,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違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