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翁耀財 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9月4日新北檢德文109執聲他4282字第109009070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所為新北檢德文109執聲他4282字第1090090703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耀財(下稱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5月(4次)、8月、1年1月、1年2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沒收併執行之【合計新臺幣(下同)217萬3,286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執字第6196號(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刑期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109年度執字第6197號(執行有期徒刑2年,刑期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於109年6月2日10時到案執行,並就執行詐欺罪部分,另攜現金217萬3,286元繳納犯罪所得,復因受刑人表示無錢繳納罰金及犯罪所得,經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執文字第6196、6197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在案。
㈡受刑人於109年8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
科罰金,經檢察官以109年9月4日新北檢德文109執聲他4282字第1090090703號函覆:台端就本署109年執字第6197號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請先繳清未扣案犯罪所得,再由家屬備妥易科罰金之金額到署聲請再行核辦等語,實質上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惟檢察官為否准處分前,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調查審認其他具體事證,以作為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依據,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亦與難收矯正之效無關,檢察官將二者不當連結,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5月(4次)、8月、1年1月、1年2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沒收併執行之(合計217萬3,286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執字第6196號(就上開不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刑期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109年度執字第6197號(就上開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刑期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並通知受刑人需於109年6月2日10時到案執行,並就執行詐欺罪部分,另攜現金217萬3,286元繳納犯罪所得,然受刑人屆期到庭,並當庭表示無錢繳納罰金及犯罪所得等語,經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執文字第6196、6197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又受刑人於109年8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9年執字第6197號執行案件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109年9月4日新北檢德文109執聲他4282字第1090090703號函函覆:「主旨:請先繳清未扣案犯罪所得,再由家屬備妥易科罰金之金額到署聲請再行核辦。說明:...三、台端尚未繳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逕行聲請易科罰金,不執行徒刑,似有以犯罪所得繳納易科罰金之嫌,且該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17萬3,286元,易科罰金之金額僅約新臺幣73萬,若先行准予易科罰金,則得免徒刑之執行,又仍保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40餘萬元,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有各該函文、刑事判決書、執行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196、6197號、109年度執聲他字第4282號執行卷(均影卷)各1份在卷可考。
㈡本件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未繳回高額犯罪所得,認需繳回犯罪
所得後,再准予易科罰金,而實質上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於109年8月20日聲請易科罰金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於109年9月4日覆以新北檢德文109執聲他4282字第1090090703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有該執行卷(影卷)在卷可考,並未給予受刑人有向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例如身體健康狀況)之機會,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致使檢察官無法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本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為綜合評價、權衡,自非妥適。
四、檢察官前開實質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屬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處分,惟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有上開明顯瑕疵,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指揮執行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命令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9月4日所為新北檢德文109執聲他4282字第1090090703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至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據相關法令規定,為合宜之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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