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10號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3日
下午5時19分許採尿時起前2日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開日時強制到場採集尿液檢驗,又被告簽署、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檢驗,先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4690m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600mg/mL,經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應送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公司109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毒偵1111號卷第5、7頁),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前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雖被告在此期間內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本件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及其立法理由,在兼顧程序經濟之情形下,本案雖為檢察官起訴,仍應由原審法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108年1月10日下午2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字第48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被告於108年10月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完整矯正簡表可查。是被告於108年4月13日下午5時19分許採尿時起前2日內之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未逾3年以上,並無從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立法理由,再給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應依法追訴本案被告,不應裁定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為更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之見解,為有權之解釋,各級法院應受其拘束。
㈡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
,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另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
第3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
㈣被告於108年4月13日下午5時19分許採尿時起前2日內之某時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9年12月28日相距已逾3年,縱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上訴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㈤從而,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檢察官之抗告無理由,惟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已如前述,原審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亦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案係在審理中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裁定,並非檢察官提出聲請,故毋庸為發回諭知或由本院自為裁定,應由原審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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