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志文於民國107年5月18日8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八堵方向直行,嗣於同日8時10分許,行至同區南榮路509巷口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偏行,適有 董毓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直行在張志文車輛左後方,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董毓庭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張志文於肇事後,對於董毓庭因此交通事故可能受有傷害一事非不能知悉,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予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毓庭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伊當時並未感覺到有何撞擊情形,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張志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是急著要去上班,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肇事逃逸犯罪事實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第38頁、第7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有聽到後面有緊急剎車以及碰撞的聲音,伊就往後看到後面有機車跌倒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毓庭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前,我駕駛我的普重機000-000號行駛於內側車道從市區往八堵方向,忽然間外側車道與我發生事故的駕駛騎乘普重機000-000號突然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要往南榮公墓方向行駛,我當下反應不過來所以擦撞到他的機車右後方,造成我跌倒而肇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其並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被告應該知道是我跟他發生交通事故,因為他有聽到聲音,然後我就摔下去,…所以被告怎麼可能會認為是我跟別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偵查卷第101頁),經核證人上開所述,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行進方向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第51頁至第55頁),足證被告對於與告訴人當時因反應不及而跌倒等情,主觀上實難為不知之理。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其他監視器翻拍照片、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第61頁、第63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未感覺有任何擦撞情形,伊並不知情,自無肇事逃逸云云,經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左,自難認其前揭所辯可採。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辯解,經核與事實不符,顯係
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且查:
㈠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
釋,解釋文略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故本案並非屬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㈡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倘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固有不該,然其於犯後與告訴人董毓庭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41頁),復參酌告訴人之傷勢非重,又被告因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等一切情狀,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等倒地受傷,竟未協助告訴人獲得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並依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另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前揭罪行,於刑之裁量,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審酌,並於量刑之理由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要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部分反覆爭執,殊難憑採,業據本院前開所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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