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聲請人郭○○住嘉義縣○○鄉○○000號之1
郭○○相對人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案外人郭○○育有聲請人甲○○及乙○○(下稱甲○○2人),甲○○2人自幼由嘉義的外祖父 陳慶順 、外祖母 陳李望莉 扶養長大,直到求學畢業為止,畢業後即就業自食其力。成長過程中,相對人皆在外地,不曾支付過甲○○2人之扶養費,父親亦另組家庭,二人皆未盡到扶養之義務。今收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要求甲○○2人負擔相對人安置費用,惟相對人未對甲○○2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渠等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甲○○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坦承未曾扶養甲○○2人,自 陳伊 當時獨自在臺北生活,鮮少回嘉義探視甲○○2人,亦未拿扶養費回家,對於甲○○2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無意見等語(相對人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調查時親自到庭,對於本院詢問能分辨出甲○○2人並說出渠等姓名,亦可回答出自己年齡,雖回應稍微遲緩,音量稍微小聲,但可以做基本對話,堪認相對人具有程序能力)。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各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前項行為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甲○○2人之母,有戶籍資料可參,而相對人現年77歲,其於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75年產汽車1輛,每月領有國民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4,512元,另自113年3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佐以相對人目前因病導致生活無法自理,社會局協助從113年1月24日起安置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濟眾老人養護中心,每月收費2萬8,000元(尚不含醫療費),目前費用由社會局代為支付,亦有濟眾老人養護中心113年4月22日函暨所附相對人每月支出費用明細、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31、169至175頁),復據陪同其到庭社工 謝惠恩 陳述明確,則依據相對人上開財力、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及住養護中心須自費2萬8,000元並有賴社會救助等情,堪認相對人確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甲○○2人係相對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此節先予認定。
㈡、然甲○○2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其等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應免除甲○○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除據甲○○2人到庭陳述明確外,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妹 陳素珠 到庭證稱略以:聲請人都住在我父母家,從小時候就住在那裡了,聲請人是阿公阿媽扶養長大的。相對人都在臺北,偶爾回來嘉義一兩天就又回去臺北了,我不曾看過相對人回嘉義時有拿錢給父母,反而是跟父母要錢。(本院卷第295、297頁)大致相符。再輔以相對人亦到庭為相同陳述,堪認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在甲○○2人未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為真,審酌相對人本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教養保護責任,卻不但未能在經濟上給予扶養費,精神上亦完全未提供渠等任何關懷,身為母親之功能完全喪失,核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令甲○○2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非公允。從而甲○○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思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