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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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輔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巷0○0號非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法扶律師)關係人即輔助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其父乙○○為輔助人,嗣因乙○○辭任輔助人,復經本院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其輔助人。因聲請人就醫診治後精神狀態業已恢復正常,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現已無不足之情形,聲請人受輔助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其父乙○○為
輔助人,嗣因乙○○辭任輔助人獲准,復經本院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其輔助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16號、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72號裁定、聲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先前受輔助之原因業已消滅乙節,業經本院
調取其於乙○○○○○病歷,復於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當場呼喚聲請人並問其姓名、年籍,其可清楚陳述目前之生活、交通、工作、收入等狀況。且經鑑定人 黃俊仁 醫師鑑定後認聲請人目前認知及生活適應能力和其他各項生活能力無需由他人協助,可以獨立處理生活事務,其目前精神及心智狀態既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也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不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鑑定筆錄附卷可佐。
㈢另輔助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所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則稱
:聲請人日常生活可自理,生活開銷均自行安排,且目前無重大財產需處分決策,健康情形穩定無重大醫療決策需求,服務期間並無發生有被借貸之情形,惟過去於100年間曾有當營業負責人之情形,建議基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審酌評估等語,有其表示之意見內容可參。本院參酌鑑定結果及輔助人之意見,堪認聲請人受輔助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系爭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高千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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