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55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3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弟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3年8月26日長庚
院高字第113080184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各方面之生理及心智發展均明顯遲緩於同儕,無言語表達、言語理解缺損,評估其整體心理年齡未滿2歲,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我謀生能力,需賴人長期養護,應屬於極重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係血緣至親,亦為其實際之主要照顧者,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胞弟乙○○同意,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佑盈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