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秀珍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1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秀珍因竊盜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竊取普通吃的東西,並非貴重物品,且抗告人已改過自新,原審定刑過重,爰請審酌上情及抗告人家中經濟困難,有配偶子女需扶養照料之情形,改定較輕之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法院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5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0日以下,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編號1至2所定執行刑拘役60日,加計編號3之拘役30日,合計90日之內部性界限,均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抗告意旨雖稱所犯均為竊取價值不高物品,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惟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指之犯罪之類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為整體評價後定刑,並無輕重失衡情事;抗告意旨另以家中經濟困難,有配偶子女需扶養照料部分,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審酌無涉。抗告人憑執己見,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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