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鴻賓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814號、99年度訴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至105年7月1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個人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2日19時許,以撥打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佯稱 李秋蘭 之友人,需錢孔急,並向其借款,以此方式詐騙李秋蘭,致使李秋蘭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14日13時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前開京城帳戶內,均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李秋蘭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陳鴻賓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的京城銀行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遺失,伊於105年7月11日辦理存摺及提款卡補發,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中,一起遺失,其機車置物箱有時會自己彈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秋蘭於105年7月12日19時許,接到不詳人士電話佯裝係其友人,並向其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05年7月14日13時2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並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8至99頁、第278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5年8月11日(105)京城永分字124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年10月1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528676號函檢送調閱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一第101至103頁、第110至111頁、第115頁、第161至164頁、106年度偵字第1411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2至53頁)。是告訴人指訴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財物乙節,自堪採信,並可認定被告之前揭京城銀行帳戶於本件案發時確為詐欺集團取得,而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前揭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慎遺失云云,然被告前揭京城銀行存摺、提款卡係於105年7月11日申辦補發,有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6年10月11日(106)京城永分字第0209號函附掛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三第54至55頁),且被告自承其機車置物箱有時會自己彈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被告若非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衡情不會特地前往京城銀行申辦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補發,理當會善加保管、收存其申辦補發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而不致隨意放置,又豈會在甫前往銀行辦理補發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任意擺放在會自行彈開之機車置物箱內,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憑採。
㈢、再各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已由原本之4位數密碼增加為6至8位數不等之密碼,則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依卷附被告系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人以跨行提款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偵卷一第164頁背面),足見確有他人知悉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就此,被告於偵查陳稱:密碼就是生日(偵卷三第43頁背面),衡情被告顯無特地將密碼記在紙條醒自己之必要,是被告將等同於自己生日數字排列之提款卡密碼特地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顯係有意告知取得其提款卡之人得以使用提款卡領款,被告確有將其甫申辦補發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無訛。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其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難以採信。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個人帳戶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將之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甫於104年1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取財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間接助長犯罪風氣,更造成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求償無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尋求諒解,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