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啟軒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張啟軒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5月、3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3年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張啟軒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107年4月1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2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張啟軒於翌日下午9時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將其攔下,發覺右手臂內側有注射針孔,經警徵得其同意於晚上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啟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送驗對照表、勘驗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
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非字第296、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份:
㈠、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
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查獲之經過,係因員警於107年4月2日下午9時許,因被告騎車紅燈右轉,而將其攔下,並發覺被告右手小臂內側有注射針孔痕跡,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2頁),足認查獲警員在被告主動告知施用毒品犯行前,已有相當確切根據而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單純主觀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法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外,另於101至103年間,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足認其素行非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復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開大貨車的司機,離婚,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