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被 告 簡文萬
簡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所為之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簡文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文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文萬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嗣被告
簡文萬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59元
未清償,而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然被告簡文萬恐其所有之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而於民國106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簡文益,並
於同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求
償困難。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簡文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原狀。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3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二)被告簡文益
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之辯稱:
(一)被告簡文益辯稱:被告簡文萬曾向其借款,之前被告簡文萬
名下另批土地遭拍賣也是其花了50幾萬元買回,因為被告簡
文萬還積欠其債務,其才要求被告簡文萬將剩下的系爭土地
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故其不同意塗銷。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簡文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文萬向其申辦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121,55
9元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促字第000
00號支付命令)執行無著,經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本院106年3月3日南院崑105司執迅字第71559號債權憑
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又被告簡文萬於106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簡文
益,並於同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簡文益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各6份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9日所登記字第108
0024017號函所檢附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
至133、157至199頁),被告簡文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而
被告簡文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
行使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尚未逾10年。又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系爭土
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所示
,原告之催收公司即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7
年3月2日、同年3月6日申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土地於106年度至108年度之電子謄
本調閱紀錄之結果,僅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早於10
7年3月6日有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之紀錄外,
該公司或原告並無更早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紀錄等情,
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8日所登字第1080023647
號函所附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記錄清冊6份、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3月21日數府三字第10800005
66號函所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7至261、289至292頁)。是原告於108年1月21日
具狀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上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此為原因之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距其於107年3月間查詢系爭土地異動索
引、登記謄本等資料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亦
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有早於107年3月2日即知悉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土地有為贈與、移轉登記之情事。從而,應認原
告之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而可依法行使。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
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仍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
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即難謂無害及債權。經查:
1.被告簡文萬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簡文
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參照被告簡文益亦不否認被告簡文
萬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所有,因其不
可能再向被告簡文萬購買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295、296頁
)。而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明確。因此被
告簡文萬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簡文益,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移轉登記,即屬無償之法律行為。且被告簡文萬於105年至1
06年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房屋2間、81年出廠之汽車1輛,
財產總價值為36,900元等情,有被告簡文萬之105年、106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75至278頁)。被告簡文萬名下財產,均為其債權人之
總擔保,其為此一無償之贈與法律行為後,名下所餘財產顯
然已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被告簡文萬此部分贈與行
為是減少其積極財產,而因而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足額清
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2.至被告簡文益辯稱:被告簡文萬亦有積欠其借款,其亦支出
房屋修繕費用,所以被告簡文萬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
移轉登記給其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簡文益雖辯稱被告簡文萬有積欠其借款債務,業經原告
予以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簡文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簡文益自承其並無證據,其與被
告簡文萬間亦未簽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故在被告二人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之情況下,本院自無從
遽信被告簡文益上述所辯為真實。另被告簡文益辯稱:其之
前曾花50幾萬元買受被告簡文萬名下被拍賣之土地等語,然
其雖支付50多萬元,但此為買受該部分土地之對價,被告簡
文益有因此獲得被拍賣之土地,故此筆支出,並非被告簡文
萬積欠其之債務,故縱使此情為真,亦不能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又既然被告簡文益不能證明被告簡文萬有積欠其如其
所述之借款債務,且此債務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有關
,故本院無從依被告簡文益之空言所辯,即遽信被告簡文益
所辯為真實。
3.是以,原告以被告簡文萬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簡文益為
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
第4項請求被告簡文益塗銷該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簡文萬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卻將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簡文益,使其名下已無其他
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而害及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3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簡文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文益另辯稱為何系爭土地未併同
被告簡文萬之前其他名下土地一併拍賣云云,然債權人本可
在強制執行被告簡文萬財產時選擇適當之執行標的,縱使未
就被告簡文萬名下全部不動產一併執行,亦與被告簡文萬是
否得在仍積欠原告債務之情況下,逕行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
他人無關,故被告簡文益此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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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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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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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鎮區○鎮段○○○○號│權利範圍:24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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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段956之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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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段964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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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段96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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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段96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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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段967之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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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