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183號
原   告 方照洋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小杰 發租賃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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